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都某某
林某
张艳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府前街31号。
负责人杨万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张艳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香河支行)与被告都某某、林某、张艳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林某、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香河支行与被告都某某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张艳杰与原告中行香河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都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与被告都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系二人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艳杰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民事代理费2521.94元,被告林某、张艳杰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民事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某、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2014年4月14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63048.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取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计算时间截止至2014年4月14日,以后交付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二、被告张艳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及保全费660元,由被告都某某、林某负担,被告张艳杰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香河支行与被告都某某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被告张艳杰与原告中行香河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都某某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某与被告都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系二人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张艳杰作为以上借款的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都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民事代理费2521.94元,被告林某、张艳杰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民事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某、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2014年4月14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63048.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取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计算时间截止至2014年4月14日,以后交付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二、被告张艳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及保全费660元,由被告都某某、林某负担,被告张艳杰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春艳
审判员:卢爱君
审判员:杨燕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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