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岗分行)。
负责人张会来,男。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系法律顾问。
被告杨燚,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被告杨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鹤岗分行与被告杨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杨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鹤岗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杨燚偿还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要求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实现担保物权,故对原告中行鹤岗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9096.44元(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
二、如被告杨燚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以被告杨燚抵押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RDxxx、车辆识别代号:LJDGAAxxxx)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1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杨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巨森 审 判 员 白 梅 人民陪审员 韩凤英
书记员:王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