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29号。
诉讼代表人彭逢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张博,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杭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穴市。
被告解丽敏,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北35号。
法定代表人付育华,男,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黄冈中行)与被告崔杭军、解丽敏、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张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饶国雄、陪审员吕广生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黄冈中行与中机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中机公司)向甲方(黄冈中行)推荐符合汽车消费贷款条件且有贷款需求的购车人,甲方按内部操作规程审查购车人借款资格和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后,对符合条件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甲方的借款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逐笔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认真履行该保证合同各项条款。乙方在甲方开立基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并按每笔贷款额的5%或10%提取存入保证金账户。对逾期贷款客户,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客户所欠款项,乙方保证不提出任何异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6年11月3日,借款人崔杭军(甲方)与贷款人黄冈中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三仟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法:借款利率为5.25‰,按月结息。……。第四条,借款用途: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御翔品牌BH7202AW型号黑颜色的车辆。第六条,提款条件及方式:本合同已经生效,并满足下列条件后,方可办理提款手续。1、办妥车辆抵押登记,并将登记权证交乙方。……。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按以下选定方式提款,不得提取现金。乙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1、以借款人的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分1次以转账形式划入甲方账户,以作第四条规定用途。2、以借款人的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分1次以转账形式划入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09×××01内,以作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第十条,贷款担保:1、由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2、由崔杭军所购御翔汽车提供抵押担保。3、由崔杭军用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第十四条,违约责任:……3、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已经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3.2、甲方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日;……。”崔杭军、解丽敏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了名。2006年11月8日,黄冈中行向崔杭军发放了贷款123000元,崔杭军在借据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印。至2009年2月28日,崔杭军已偿还借款本金17440.91元及利息,余款105559.09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1、被告崔杭军、解丽敏与原告黄冈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原告和被告崔杭军、解丽敏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杭军、解丽敏发放贷款后,被告崔杭军、解丽敏亦应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被告崔杭军、解丽敏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崔杭军、解丽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杭军、解丽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虽然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被告中机公司承诺为原告的借款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同时又约定应当逐笔签订《保证合同》。本案被告崔杭军、解丽敏虽然是被告中机公司向原告推荐的汽车消费借款人,但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并没有就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则不能认定被告中机公司是被告崔杭军、解丽敏的借款担保人,故被告中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崔杭军、解丽敏在合同中约定以崔杭军所购御翔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对崔杭军抵押的汽车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能提交汽车抵押登记的证据,故原告实现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杭军、解丽敏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冈中行借款本金105559.09元及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原告对崔杭军抵押的汽车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实现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崔杭军、解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73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红兵 审判员 饶国雄 陪审员 吕广生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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