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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高均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陆冬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向被告周某发放了卡号为40×××33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中行黄某分行透支本金99546.41元、透支利息6369.74元及滞纳金6939.20元。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周某,敦促其还款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周某在申请信用卡时与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约定:1、被告周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周某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被告周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2855.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255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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