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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与张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桂林路1号。
负责人高均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懋浩、王惠婷,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某分行)诉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3484.3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9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63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3484.3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9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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