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
负责人李文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黄金财,男。
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铁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黄金财、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黄金财、被告同福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247.92元;2、被告刘某某、黄金财支付律师代理费7378元;3、原告对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大冶市XXXX大道特1号XX新城X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同福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黄金财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大冶市XXXX大道特1号XX新城X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同福房地产账户。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年利率为6.7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月30日,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同福房地产账户划入150000元,自2016年10月8日,被告就开始拖欠还款本息,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479.34元、利息1107.40元、本金的罚息8.68元、利息的罚息3.72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收回,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黄金财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黄金财与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大冶市XXXX大道特1号XX新城X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年利率为6.7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当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周期共计120期,每月8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份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等条款。同日,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大冶市XXXX大道特1号XX新城XX栋X单元XX号房屋在大冶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抵押给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登记手续。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应付费用。
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出具150000元借据,并授权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将借款付至被告同福房地产账户上,同日,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将150000元放款至被告同福房地产账户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3月8日起按月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还款,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逾期归还本息,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479.34元、利息1107.40元、本金的罚息8.68元、利息的罚息3.72元。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中行铁某支行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委托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所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收取律师代理费7378元。
2017年2月17日和2月23日,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将逾期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还清,剩余未到期本金余额120247.92元及律师代理费未付。
以上事实,原告中行铁某支行举出了被告刘某某、黄金财结婚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贷款已还和未还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黄金财之间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某某、黄金财自2016年10月8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款,根据该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偿还所欠的全部本息、罚息及提前收回借款。又因被告刘某某、黄金财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78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黄金财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偿付本金120247.92元,律师代理费7378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已将其购买的位于大冶市XXXX大道特1号XX新城XX栋X单元XX号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中第二条第(2)项、第(9)项、第(11)项约定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款进行清偿,即可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同福房地产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借款本金120247.92元,律师代理费7278元,合计127525.92元。
二、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被告刘某某、黄金财抵押的位于大冶市XXXX大道特1号XX新城XX栋X单元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已预交,被告刘某某、黄金财、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 谦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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