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住所地:黄某市铁某区胜利路3号。
负责人:李文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
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保安镇三元阁移民新村一排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铁某支行)与被告袁某某、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被告同福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17.45元;2、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拖欠的利息2507.42元,本金的罚息85.38元,利息的罚息39.9元,后期罚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袁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118元;4、原告对预告登记在被告袁某某名下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22栋2单元60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同福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22栋2单元602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年利率为5.3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月17日,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同福房地产账户划入1500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被告就开始拖欠本息,至2017年2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620.13元,利息2507.42元,本金的罚息85.38元,利息的罚息39.9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将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收回,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同福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22栋2单元602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年利率为5.39%,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1月19日,被告袁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22栋2单元602号房屋在大冶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给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的登记手续。
2016年1月17日,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指定的同福房地产账户划入1500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被告就开始拖欠本息,2016年12月21日,被告袁某某补还本金282.78元、利息637.82元、本金的罚息0.08元共计920.68元后再未还款,至2017年2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4620.13元,利息2507.42元,本金的罚息85.38元,利息的罚息39.9元。未到期本金137097.32元。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中行铁某支行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委托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所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收取律师代理费8118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凭证、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贷款已还和未还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袁某某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袁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所欠的全部本息、罚息及提前收回借款。又因被告袁某某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18元,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袁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偿付本金141717.45元,利息2507.42元,本金的罚息85.38元,利息的罚息39.9元,律师代理费8118元及后期罚息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袁某某已将其购买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22栋2单元602号房屋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款进行清偿,即可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同福房地产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中行铁某支行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故原告主张被告同福房地产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截止至2017年2月2日借款本金141717.45元,利息2507.42元,本金的罚息85.38元,利息的罚息39.9元,律师代理费8118元及后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对预告登记在被告袁某某名下的位于大冶市保安镇樊湖大道特1号金港新城22栋2单元60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袁某某、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已预交,被告袁某某、大冶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铁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4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希文
书记员: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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