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
被告:袁楚丰,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云兰,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袁楚丰、黄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被告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同丰公司、中科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1,202,781元(以下币种同)及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12,899,814.29元,逾期罚息1,835,546.70元、复利15,099,693.73元,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同丰公司、中科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60万元;3.判令如同丰公司、中科公司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同丰公司协议将同丰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滨大道XXX号X幢、X幢及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棕榈滩别墅XX幢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同丰公司、中科公司继续清偿;4.袁楚丰、黄云兰对同丰公司、中科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同丰公司、中科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同丰公司、中科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中科公司将其对同丰公司享有的191,202,781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同丰公司作为债务人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按约支付转让价款。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署《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对从中科公司处受让的债权进行债务重组,中科公司成为债务重组后的共同债务人,并明确了本金金额、利息计息方式、逾期罚息和复利计收方式等。同丰公司另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房产为上述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毕抵押登记。同日,袁楚丰、黄云兰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由袁楚丰、黄云兰为上述重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同丰公司未按约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向各被告发函宣布债务于2019年1月3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各被告均未予履行,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中仅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对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此外,合同均是原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存有加重本案被告责任的倾向。
被告中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科公司出具的《关于转让不良债权资产的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3号];2.《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4号]、中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3.长城公司与同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沪(2017)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沪(2017)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4.长城公司与袁楚丰、黄云兰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6号];5.原告向同丰公司、中科公司、袁楚丰及黄云兰寄送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原告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的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
被告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共同质证表示,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仅约定违约责任,并未约定罚息及复利,也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合同中虽约定了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未约定计算方式。
被告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科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科公司与同丰公司曾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中科公司向同丰公司提供无息借款共计191,202,781元,截至2017年4月30日同丰公司尚余191,202,781元未清偿,如中科公司转让对同丰公司所持上述债权,双方不得就《债权债务确认函》所确认的内容作任何否认或异议。
2017年5月15日,中科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关于转让不良债权资产的函》载明,中科公司向同丰公司提供无息借款共计191,202,781元,同丰公司均未清偿,中科公司已将该笔借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拟将该笔不良债权以1.91亿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
2017年5月30日,中科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中科公司自愿与同丰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向长城公司承担债权本息(其中本金191,202,781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收益)的债务履行义务。
2017年8月15日,中科公司(作为卖方)、长城公司(作为买方)、同丰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日,债务人结欠卖方借款本金为191,202,781元,债务人接受并认可本次资产转让,承诺并保证在资产转让后,向买方履行债务偿还责任。该协议第2.1条和第2.2条约定,卖方享有并将依据协议转让给买方的债权本金为191,202,781元,卖方将债权转让给买方后,买方由此替代卖方取得债权项下所有主从权利、权益和利益。第2.3条约定,买卖双方一致确认,买方受让债权的买价为1.91亿元。
2017年8月15日,长城公司、同丰公司、中科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共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4号],约定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同丰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1/抵押人),中科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2),袁楚丰作为丙方(保证人1),黄云兰作为丙方(保证人2),明确因债务人1请求甲方对其实施债务重组,并自愿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和支付债务重组成本;债务人2、丙方自愿加入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债务重组,债务人1为本次债务重组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2自愿成为债务人1重组后的共同债务人,丙方自愿为债务人1重组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第一条载明,各方一致确认,甲方对乙方所享有的主债权由乙方所欠甲方重组债务本金(含甲方受让的债权本息)、债务重组收益组成,其中第1.1条载明,重组债务本金为191,202,781元,第1.2条约定,乙方、担保人对甲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并不可撤销地放弃对该等债权的依据、效力、金额、诉讼时效、可撤销及其他可能存在的瑕疵进行抗辩的权利。第2.2条约定,甲方对乙方的重组收益包含利息收入,按照未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9.6%/年计算,日利率=9.6%÷360;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12.48%/年计算;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重组期间,若遇国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调增,利息不变;国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下调,利率不变。第3.1条约定,乙方应当按季向甲方支付重组利息,每自然季度(指每年的3、6、9、12月)末月的20日为计息日,21日为支付日。第3.3.2条约定,出现乙方、保证人违反协议项下的承诺与保证时,甲方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并行使担保权利。第4.1条约定,债务人1自愿与甲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中长资(沪)合字(2017)85号],以其享有的位于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滨大道XXX号X幢、X幢(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4)第XXXXXX号),以及位于奉贤区奉新镇棕榈滩别墅XX幢(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3)第XXXXXX号)的房产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未按协议履行债务,则甲方有权就全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4.2条约定,为确保甲方在重组协议项下权利的实现,丙方自愿另行与甲方订立《连带保证合同》[中长资(沪)合字(2017)86号],为乙方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4.4条约定,抵押及保证担保范围除了协议第一条所述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第4.5条约定,担保措施不论是否由乙方提供,甲方均有权选择优先要求任何一方或同时要求各方承担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不以先向乙方主张或行使物权担保权利为前提,即甲方对各方提供的担保履行顺序享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清偿本金、利息的,甲方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自逾期之日起,要求乙方按未清偿金额(包括上期应偿付而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超过15日或累计逾期超过30日的,有权宣布还款期限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债务重组之本金、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13.3条约定,任何一方就协议相关事宜以挂号信、传真、特快专递方式发送通知的,通知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其中由特快专递发送,以收件人签收日为送达日,非因不可抗力事由收件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2017年8月15日,长城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同丰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签署《抵押合同》[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5号]约定,为确保乙方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4号]的相关约定履行义务,保障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滨海大道XXX号X幢、X幢(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4)第XXXXXX号),以及位于奉贤区奉新镇棕榈滩别墅XX幢(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奉字(2003)第XXXXXX号)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
2017年8月15日,长城公司作为债权人,袁楚丰与黄云兰作为保证人,签署了《连带保证合同》[编号:中长资(沪)合字(2017)86号]约定,袁楚丰与黄云兰同意为债务人(中科公司和同丰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对长城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主债权系指长城公司根据主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本金、利息,本金为191,202,781元,本金、利息遵照主合同的约定。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长城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及长城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袁楚丰、黄云兰就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长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长城公司后因同丰公司及中科公司未能支付2018年12月20日到期的利息,于2019年1月23日向同丰公司、中科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分别寄送律师函,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
2019年5月16日,长城公司与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但长城公司尚未就本案支付相关律师费。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和出具的函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同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中科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均亦未依约偿付上述债务,已构成违约,故长城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经查,长城公司已于2019年1月23日向各被告寄出了提前到期通知,其据此主张以2019年1月31日作为提前到期日符合合同之约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明确约定,中科公司自愿成为共同债务人,长城公司据此主张中科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约有据,故长城公司主张同丰公司、中科公司支付所欠本金191,202,78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此外,长城公司另依据各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第2.2条之约定主张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经查,该条款载明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利率为9.6%/年(日利率=9.6%÷360)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12.48%/年,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该条款没有排除违约方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故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长城公司关于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亦存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略有不当,故本院对长城公司的此项诉请按照以本金191,202,781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6,781,325.30元(191,202,781×9.6%÷360×133),以本金191,202,781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2.48%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6,781,325.3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2.48%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予以支持。
现长城公司与同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就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长城公司有权就已登记的不动产行使抵押权。
袁楚丰、黄云兰与长城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故长城公司主张该两名被告对同丰公司、中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长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鉴于长城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金人民币191,202,781元;
二、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781,325.30元,以本金人民币191,202,781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2.48%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利息人民币6,781,325.3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2.48%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三、如果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义务的,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以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滨大道XXX号X幢、X幢及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棕榈滩别墅XX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袁楚丰、黄云兰对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楚丰、黄云兰若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9,98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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