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宜富。
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皮卫军。
被告: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皮武灵。
被告:皮武灵,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徐园园,女,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张明宋,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际卿、贺佳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2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0日;具体贷款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XXX号XXX楼。
同日,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年利率7.8%,按月结息;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的,导致贷款人为催收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时,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XXX号XXX楼。
2014年2月27日,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公告费等;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20万元;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同上。
2014年2月27日,被告皮武灵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皮武灵承诺,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20万元正;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徐园园、张明宋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内容同上。
2014年2月2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再次明确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2015年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涉案贷款。
2016年8月25日,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2016年12月30日核准为现名)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债权本金及利息(该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金额为424,080.79元)。
2016年9月9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共同在文汇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要求各被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93,296.67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基数及利率按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3、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对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2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授信的额度为220万元,具体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需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
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贷款的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双方就最高额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为涉案贷款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双方就最高额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
证据5、《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皮武灵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诺,为涉案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就最高额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承诺。
证据6、《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徐园园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诺,为涉案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就最高额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承诺;
证据7、《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张明宋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承诺,为涉案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就最高额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承诺;
证据8、《借款借据》,证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炎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220万元的涉案贷款;
证据9、《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受让涉案贷款的债权,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涉案贷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24,080.79元;
证据10、刊登在文汇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XXXX《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2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2014年2月27日,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JK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年利率7.8%,按月结息;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的,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息的,导致贷款人为催收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2014年2月27日,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BX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2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月13日,被告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2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2月27日,被告皮武灵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编号为BXXXXXXXXXXXXX《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间签署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及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2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2月27日,被告徐园园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编号为BXXXXXXXXXXXXX《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间签署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及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2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明宋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编号为BXXXXXXXXXXXXX《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间签署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及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220万元,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债权人于保证期间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2月2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利率7.8%(年)。2015年2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清偿涉案贷款。
2016年8月2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20万元,利息424,080.79元。2016年9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共同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涉案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2017年1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上海康炎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61,136.86元,逾期利息832,159.81元。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受让了该债权要求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2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截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161,136.86元,逾期利息832,159.81元以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61,13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三、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对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2,906元,由被告上海康焱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康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骏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皮武灵、徐园园、张明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华文东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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