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帅,执行董事。
被告: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方敏,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张帅,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俞云郢,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海林林,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卫公司”)、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练红、祁晓栋、人民陪审员浦小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晋卫公司、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卫公司、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晋卫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4,213,595.41元;2.被告晋卫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17,167.28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4,213,595.41元为基数,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3.被告晋卫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235,628.38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4,213,595.41元为基数,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计算);4.被告余根淼、被告张方敏、被告张帅、被告海林林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俞云郢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晋卫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晋卫公司贷款4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晋卫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2013年7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分别签订《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晋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俞云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1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晋卫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于2013年7月23日对位于上海市黄浦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转让于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嘉兴沪信”),于2018年11月2日再次转让于原告。上述三次转让分别在省级报纸进行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无限连带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质押合同》、存单、《债权转让协议》三份、催收联合公告(报纸四份)、贷款账户明细表、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的公证书、原告发送的催收通知等作为证据。
被告晋卫公司、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晋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晋卫公司贷款47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石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合同第7.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是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3.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及在大连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第五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授权或委托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承接并管理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借款人对此表示认可,贷款人无需再另行征得借款人同意。
2013年7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其与被告晋卫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即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4条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同意,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7月18日,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分别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被告晋卫公司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授信业务,金额为470万元,承诺以其本人家庭所有财产对被告晋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2013年7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人)与被告张方敏(出质人)、余根淼(质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7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晋卫公司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3.4条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合同第8.1条约定,质权人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张方敏名下价值47万元的存单,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XX。
2013年7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俞云郢(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俞云郢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在1,9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晋卫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合同第10.1条约定,甲方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在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为被告俞云郢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路XXX号XXX室的房屋。2013年7月23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就被告俞云郢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备注最高债权限额为190万元。
2013年7月2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晋卫公司的账户转账贷款470万元。但被告晋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47万元质押存单兑现后优先受偿借款本金,被告晋卫公司仍欠付借款本金4,213,595.41元及相应利息。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晋卫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在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晋卫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为4,213,595.41元,欠息为633,754.04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复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421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晋卫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
2016年7月21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书出具(2016)大中证经字第954号《公证书》,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向被告晋卫公司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与郑文所邮寄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相符。在附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2016年7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向被告晋卫公司告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晋卫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晋卫公司欠债务本金4,213,595.41元。请于签收之日起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同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书又分别出具(2016)大中证经字第956号、955号、958号、957号《公证书》,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向被告余根淼、张帅、俞云郢、张方敏邮寄送达《(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证明与本公证书粘连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与郑文所邮寄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相符。在附件《(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载明,2016年7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向被告余根淼、张帅、俞云郢、张方敏告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晋卫公司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贵方为债务人晋卫公司担保的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3日,上述合同项下欠债务本金4,213,595.41元。请于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履行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复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4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晋卫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嘉兴沪信(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晋卫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213,595.41元;第三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嘉兴沪信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嘉兴沪信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嘉兴沪信,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与嘉兴沪信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嘉兴沪信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嘉兴沪信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45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晋卫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
2018年11月2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嘉兴沪信(作为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嘉兴沪信依法享有本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金融债权资产及其附属权益,采取协议方式转让贷款债权于原告。债权交割后,嘉兴沪信将自基准日(2018年7月31日,不含该日)起的下述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1.嘉兴沪信对于贷款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2.过渡期内贷款债权所回收的权益,包括现金、非现金、抵质押物等;3.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贷款债权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的权利;4.与实现和执行贷款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在该协议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中序号1载明借款人为晋卫公司,担保人为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本金为4,213,595.41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1,285,414.90元。
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嘉兴沪信在《文汇报》第1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嘉兴沪信与原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嘉兴沪信已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嘉兴沪信与原告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号中列明,借款人为晋卫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无限连带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质押合同》、存单、《债权转让协议》三份、催收联合公告(报纸四份)、贷款账户明细表、《公证书》及附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晋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晋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晋卫公司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各保证人对被告晋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应对被告晋卫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方敏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价值47万元的存单担保被告晋卫公司的债务,现被告晋卫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以质押物冲抵借款本金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俞云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晋卫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亦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嘉兴沪信,嘉兴沪信再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包括借款合同主债权以及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
关于原告取得的债权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债权金额应受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束。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借款利率标准及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故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以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取代借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以达到惩戒借款人违约行为之目的。现原告主张在系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求按照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之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系争债权经多次转让,但受让主体性质亦不相同,嘉兴沪信并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无权收取债权转让后的相应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债权的逾期利息计算应截至2017年7月17日,即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嘉兴沪信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日。
被告晋卫公司、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13,595.41元及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60,081.69元;
二、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逾期利息(以4,213,595.4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对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根淼、张方敏、张帅、海林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与被告俞云郢协商,以被告俞云郢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190万元的部分归被告俞云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俞云郢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8.60元,由被告上海晋卫实业有限公司、余根淼、张方敏、张帅、俞云郢、海林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金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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