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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复议申请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新镇莘奉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袁楚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黄云兰,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陶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渝,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纯,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6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同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复议称,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已召开“中科”系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组建会议,并要求债权人暂停起诉和查封相关债务人资产,本案中,长城公司已对同丰公司提供的房产进行评估,上述资产足以担保本案债权的实现,故无需冻结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丰公司、袁楚丰、黄云兰提出的上述各项理由,均不构成撤销财产保全裁定或其中部分裁定内容的法定事由,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楚丰、黄云兰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盛宏观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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