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境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中青世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温宗华。
一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XX号XXX号楼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男。
一审第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XXX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
法定代表人:冯鹏熙,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证券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上海中青世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天启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中青保理公司)、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交易公司)、一审第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被上诉人西部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汉京琳以及一审被告黄金交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青保理公司、一审第三人国通信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青旅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要求其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由西部证券公司自行承担。2.西部证券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西部证券公司所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涉案合同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亦没有合同依据,不应由中青保理公司承担,其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且其未看到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有关证据。
西部证券公司辩称:根据涉案《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中必然包括根据法院要求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另,其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诉讼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证据,包括《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及发票,一审判决书中亦有载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金交易公司述称,涉案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必须支出,且本案的财产保全系轮候保全,该支出是否合理请法院判定。
西部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青保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回购款212,004,650元;2.判令中青保理公司承担违约金(以212,004,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利率0.5‰计算);3.判令中国青旅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黄金交易公司以其编号为BJHJ-SHYL-AgXXXXXXXX号的《白银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二》)项下的应付账款(本金250,277,269.33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偿付中青保理公司对西部证券公司所负债务;5.判令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0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万元以及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西部证券公司将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数额由205万元变更为2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国通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青保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中青保理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转让其享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不超过2亿元;中青保理公司应当分笔支付回购价款履行回购收益权的义务,1)自转让日起第5个工作日,支付……回购价款A=国通信托公司实际向中青保理公司划付的标的收益权转让价款×1.7%、2)自转让日起届满12个月之日,支付……回购价款B=国通信托公司实际向中青保理公司划付的标的收益权转让价款×(1+8.1%×T÷360)[其中T为:自转让日(含)起算至第二个回购日(含)止的天数]-中青保理公司已经支付的回购价款A;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中国青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青保理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具体担保事宜以相应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准,中青保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或协调其他担保;自转让日起至中青保理公司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国通信托公司作为收益权持有人享有标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全部权利和收益,并有权向保理融资人及/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标的应收账款债权;如中青保理公司拟以其他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应收账款替换标的应收账款的,该等保理应当是中青保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诣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诣乐公司)签署的保理合同而受让的诣乐公司对黄金交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并配合国通信托公司办理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中青保理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国通信托公司加付应付未付款项的0.5‰等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中,附件一列明了基础合同,《购销合同一》《保理合同一》等;附件二所列的应收账款清单表格载明,客户名称诣乐公司,付款人黄金交易公司,到期日2018年3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257,728,244.98元。
2017年5月19日,国通信托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国青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国青旅公司为上述《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主债务向国通信托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如手续费、电讯费等)以及国通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是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保证期间,若国通信托公司将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中国青旅公司仍有义务对国通信托公司的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9日,国通信托公司与中青保理公司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协议》,约定:中青保理公司将其基于与诣乐公司签署的《保理合同一》而取得的《购销合同一》项下对黄金交易公司的金额为257,728,244.98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国通信托公司;担保范围为《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国通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如手续费、电讯费等)以及质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可以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随同主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等。
2017年5月22日,国通信托公司与中青保理公司共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上,就《购销合同一》项下的257,728,244.98元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之后,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国通信托公司与中青保理公司同意以新的应收账款替换原质物。2018年3月26日,中青保理公司、黄金交易公司以及诣乐公司共同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协议》,确认《购销合同二》项下,诣乐公司应收黄金交易公司货款250,277,269.33元。同日,中青保理公司与诣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二》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基于双方的保理业务,诣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250,277,269.33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青保理公司。2018年5月22日,国通信托公司与中青保理公司就上述250,277,269.33元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2017年5月24日,西部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国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计划募集总额为2亿元,委托人(西部证券公司与刘淑珍)交付给受托人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中青保理公司持有的涉案应收账款收益权,并由中青保理公司到期回购收益权,委托人对回购期限、回购溢价率、回购价款支付方式、应收账款替换等无异议。其中,西部证券公司交付的信托资金为1.99亿元,刘淑珍交付的信托资金为100万元。2017年5月25日,国通信托公司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中青保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2亿元。
2018年5月25日,中国青旅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出具《延期兑付申请函》,该函件载明:根据《保证合同》,中国青旅公司应为中青保理公司的回购义务履行担保责任。因资金链紧张等问题,中国青旅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债务,特提出延期兑付申请并承诺于2018年8月25日偿付债务等内容。
2018年6月14日,国通信托公司与西部证券公司签订编号为FBTC-2017-11-179-06-01的《信托财产转让合同》,约定:因中青保理公司未按期回购应收帐款收益权,故国通信托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享有收取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213,070,000元等的权利;按照《信托计划》的约定,西部证券公司受让国通信托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享有的上述回购价款等债权并享有《回购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协议》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应权利;合同签署后,西部证券公司即合法取得上述回购价款债权等相关权利义务,亦表明国通信托公司已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对西部证券分配信托财产的义务等。
2018年6月19日,国通信托公司向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分别发送了《转让通知函》,载明:国通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合同》《转让与回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中青保理公司享有213,070,000元回购价款债权,并依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取得相关担保权利;2018年6月14日国通信托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212,004,650元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收取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西部证券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1,065,350元债权及对应的担保、收取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刘淑珍;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应直接向西部证券公司、刘淑珍履行相关合同项下的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西部证券公司与国通信托公司均确认中青保理公司已经如期支付了《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款A”即2亿元×1.7%=340万元,没有支付“回购价款B”即2亿元×(1+8.1%×366天÷360)-340万元=213,070,000元,现西部证券公司自国通信托公司处受让的回购价款债权数额是按照其交付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资金中的比例,对应于“回购价款B”所计算得出,具体计算方式为:1.99亿元÷2亿元×213,070,000元=212,00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部证券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中青保理公司是否应当向西部证券公司支付涉案回购价款以及相应违约金;三、中国青旅公司是否应对中青保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西部证券公司是否就《购销合同二》项下中青保理公司对黄金交易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西部证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应由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共同承担。
一、西部证券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信托合同》《转让与回购合同》的约定,西部证券公司与刘淑珍交付的信托资金2亿元指定用作国通信托公司受让中青保理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收益权的价款,而中青保理公司应当在限定时间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履行回购收益权的义务,国通信托公司则根据约定向西部证券公司、刘淑珍分配相应信托财产。因中青保理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西部证券公司作为上述信托资金的实际交付方之一,依照《信托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对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按信托资金占比主张回购价款债权及担保权利,并进一步提供了《信托财产转让合同》《转让通知函》等证据,以证明其合法受让了国通信托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的部分债权。在本案庭审中,国通信托公司也明确作出其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西部证券公司,国通信托公司不再享有相应权利的陈述。由此,可以认定西部证券公司已经自国通信托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回购价款的债权,并通过本案诉讼以及《转让通知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告知了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故上述债权的转让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西部证券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关于西部证券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青保理公司是否应当向西部证券公司支付涉案回购价款以及相应违约金
本案中,《转让与回购合同》系中青保理公司与国通信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在国通信托公司已完成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中青保理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国通信托公司有权主张中青保理公司承担回购价款的清偿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西部证券公司主张的回购价款212,004,650元系根据《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其信托资金占比所得出的数额,西部证券公司主张的以212,004,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亦符合《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西部证券公司关于回购价款与违约金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金交易公司关于上述违约金计息标准过高并提出另种计息方式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国青旅公司是否应对中青保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5月19日,中国青旅公司与国通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中国青旅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回购价款、违约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青旅公司亦同意在国通信托公司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25日,中国青旅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发送《延期兑付申请函》,也再次确认其担保责任。现中国青旅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主张涉案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但是中国青旅公司未提供其公司章程证明其载有对外担保的限制条件,且上述法律规定仅是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中国青旅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效力的异议不成立。西部证券公司主张中国青旅公司就中青保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西部证券公司是否就《购销合同二》项下中青保理公司对黄金交易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涉案《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保理合同一》《购销合同一》《质押登记协议》《保理合同二》《购销合同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等合同的签订以及相关质押手续办理的延续性,足以证明中青保理公司在取得《购销合同二》项下对黄金交易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基于《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为担保涉案收益权回购义务的履行,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国通信托公司并实际办理了质押手续的事实。其中,质押担保范围为《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等;且国通信托公司有权将该质权随同主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第三方。现西部证券公司根据信托资金占比受让了国通信托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的部分债权和相应部分的质权,结合中青保理公司、黄金交易公司以及诣乐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协议》中确认《购销合同二》项下未付货款金额为250,277,269.33元,该数额也是质押登记手续中载明的质押财产价值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黄金交易公司应在其应付账款1.99亿元÷2亿元×250,277,269.33元所得出的数额249,025,882.983元范围内优先偿付中青保理公司对西部证券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西部证券公司要求以黄金交易公司在应付账款本金250,277,269.33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偿付涉案债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西部证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根据国通信托公司与中青保理公司签订的《转让与回购合同》,中国青旅公司提供的保证与中青保理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具体担保事宜,以相应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为准。经审查相关合同,一是,国通信托公司与中青保理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二是,国通信托公司与中国青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及国通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内容显示,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均明确同意承担西部证券公司就实现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同时,考虑到本案诉讼系因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未依约清偿涉案债务所引发,西部证券公司在诉讼中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可以认定是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西部证券公司的损失范畴,故西部证券公司有权主张。另,西部证券公司以聘请律师合同等为据主张律师费200万元,但其实际支付数额为135万元,一审法院对没有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予认定。至于中青保理公司、黄金交易公司提出的律师费数额过高等异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西部证券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万元,应由中青保理公司承担,中国青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部证券公司就上述费用有权在涉案应收帐款249,025,882.9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中青保理公司对西部证券公司负有清偿涉案回购价款、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清偿义务;中国青旅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青保理公司追偿;西部证券公司就上述债权主张有权在中青保理公司对黄金交易公司的应收帐款249,025,882.9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中青保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青保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部证券公司支付回购价款212,004,650元、违约金(以212,004,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律师费1,350,000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0元;二、中国青旅公司对中青保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青旅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青保理公司追偿;三、若中青保理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西部证券公司有权就中青保理公司向其质押的编号为BJHJ-SHYL-AgXXXXXXXX号的《白银购销合同》项下对黄金交易公司的应收帐款在249,025,882.9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西部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国通信托公司已完成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但中青保理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显属违约。因西部证券公司已经自国通信托公司处受让取得涉案回购价款的债权,故西部证券公司有权主张中青保理公司承担回购价款的清偿义务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国青旅公司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诉讼系因中青保理公司、中国青旅公司、黄金交易公司未依约清偿涉案债务所引发,西部证券公司在诉讼中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可以认定是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青保理公司理应负责赔偿,而且根据《质押合同》,承担律师费亦是中青保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手续费、电讯费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故中国青旅公司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另,西部证券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青旅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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