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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享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纯真》等186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93,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原告的会员单位,系《纯真》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两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于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被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中。经查,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仅为律师费,撤回对《叫我第一名》等24首曲目的起诉,具体清单见附件一。原告现主张权利的曲目清单见附件二。
  被告乐享公司在证据交换阶段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需要比对才能确定是否侵权,不能排除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一直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本案所涉的诉讼类型不应通过诉讼解决,而应建立协商机制解决;涉案歌曲系被告所安装的点歌系统自带的,该系统来源于第三方,被告不可以对该系统进行放置歌曲操作,且该系统已经停用,已经停止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音集协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表明其同意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将上述该合同自动顺延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4日,滚石公司再次出具《声明》,将该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均经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进行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
  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ISBN978-7-7999-2281-2”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该出版物内盘芯上也标注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和版号,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均注明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精选集内包含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曲目。
  2014年9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萱萱、公证人员冯琳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水产西路XXX号的“上海乐享时尚量版KTV”,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消费并取得一张发票,并在该处共点播一百八十九首歌曲,选取第一首与最后一首歌曲进行了完整播放,对剩余的一百八十七首歌曲播放了开头部分。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现场歌曲的播放情况进行了拍摄,并对点播的歌曲曲目、场所的现状进行拍照,拍摄得到的视频文件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设备刻录成光盘。公证书后附一张《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卷票)发票联》,开票日期2014/09/02,收款单位: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项目: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4248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与前述“上海乐享时尚量版KTV”内所播放的相应视频对应的内容一致。
  被告乐享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涉案“上海乐享时尚量版KTV”由该公司经营。
  原告主张就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45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4)沪东证经字第1424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和伴音,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或通过对歌手演唱场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而制作的画面,结合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提供了包含涉案作品的作品精选集,其外包装上标注有ISBN码、进口批准文号、出版方、版权所有人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合法出版物。上述出版物及内页上载明的版权人为滚石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该两者均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信托管理的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上述权利在授权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经比对,在涉案“上海乐享时尚量版KTV”场所内公证到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原告仅对每首歌曲的前段部分进行了取证,未完整取证,但每首歌曲均明显的标注了名称,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外经营的KTV提供顾客点播的视听曲目应具有完整连贯性,现采集的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基本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录制的后段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场所播放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一致。被告未经许可,在其KTV包厢内播放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所管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自述涉案作品系被告点歌系统自带,且被告不能向点歌系统存储作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其点歌系统中存在的涉案作品来源,本院认定系被告自行复制,侵害原告所管理的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被告就其侵害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虽辩称已停止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金额,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所在区位、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依据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及案情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品(具体作品见附件二);
  二、被告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540元,被告上海乐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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