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莹,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小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金,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良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十八案后,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二十八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上海已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应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故申请该二十八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该些案件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并不属于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之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依据被告上海华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宁区而行使对二十八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二十八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每案100元,由被告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齐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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