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中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国中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被告国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掌纹》等255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385元(含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385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800元、差旅费58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针对《城市蓝天》、《爱我别走》、《干妹妹》、《爱到夏天》、《好想好好》、《ByeBye》、《听说爱情回来过》、《忽然之间》、《盛夏的果实》、《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我是一只鱼》、《胡思乱想》1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主张《掌纹》等242首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见附件)。事实和理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原告的会员单位,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两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于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经查,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中公司辩称:1.不能证明滚石公司是涉案歌曲原始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2.部分歌曲为演唱会画面或者演唱画面的简单录制,不构成类电影作品。3.涉案侵权公证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证据。4.被告场所播放歌曲是购买系统中自带,被告无侵权故意。5.即使被告侵权,赔偿应优先适用原告实际损失,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版权收费为标准,按照原告管理歌曲数量、被告包厢数量(50多个)、涉案歌曲数量的比例计算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
原告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被告成立于1997年1月,注册资本511.3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卡拉喔凯包房(电脑储存点唱系统)、餐饮服务等。
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5年1月28日、2017年12月4日,滚石公司两次出具《声明》,表明其同意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约定,将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音像制品编码ISBN978-7-7999-2281-2”以及“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内容,该出版物内盘芯上也标注了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和版号,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著作权人均注明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精选集中包含涉案所有音乐电视作品。
2016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上海市大连路XXX号的今酷时尚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KTV前台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包厢号为T02的包厢,对场所进行了拍照,对摄影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进行录像,操作该包厢的点歌设备依次查找、点播相关歌曲,包厢中的电视屏幕显示歌曲播放的画面,结束后关闭摄像机,将存有录像内容的储存卡交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制录像内容,在现场支付费用后取得POS单和发票各一张,金额为800元,开票人为被告,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8328号公证书。原告主张支付公证费3,000元。
经比对,被告认为:
1.《失乐园》、《TalkingHeartToHeart》、《情人》、《明明白白我的心》、《童年》、《电台情歌》、《怎么了》、《哭个痛快》、《橄榄树》、《让我欢喜让我忧》、《幸福到想哭》、《最近比较烦》、《怪你过份美丽》、《雨过天晴》、《注定》、《味道》、《美丽的花蝴蝶》17首歌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摄制的作品,但公证视频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存有不一致;
2.《SuperSunshine》、《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她总在某一个地方》、《我要为你唱首歌》、《这样爱你对不对》、《明明白白我的心》、《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风筝》、《没时间》、《依靠》、《反而》、《候鸟》、《飘洋过海来看你》、《树枝孤鸟》、《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明天我要嫁给你》、《我愿意去等》、《超级喜欢》、《彩虹》20首歌曲比对画面一致,但为演唱会画面,属于录像制品;
3.其余歌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摄制的作品,画面比对一致。但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属,被告认为《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约定》4首歌曲的ISRC编码是MY开头,《爱江山更爱美人》、《对不起我爱你》、《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憨人》、《温柔》、《心中无别人》、《深情相拥》、《掌心》、《冷酷到底》11首歌曲的画面存在其他权利人标识。
对此,原告认为:1.关于部分相同问题,部分存在剪辑的情况不影响其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这些歌曲在作品名称、背景、画面、旋律、音调等基本相同,已经构成近似或相似;2.关于独创性问题,这些作品并不是机械、固定的录制,包含服装、道具、灯光、合成、剪辑元素,具有独创性;3.关于权属问题,ISRC只作为识别对象,不具有版权属性,署名或创作的证据应当是认定权属的证据。关于其他权利人标识,是因为歌曲著作权是存在流转的,现在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提出的相反意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差旅费585元,包含停车费15元、午餐费570元。
2017年5月8日,原告发布《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明确2016年上海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11元/天/终端。原告发布的《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显示,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9月21日,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6,488首。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
另,在庭审中被告自述其经营场所面积800多平,具有50多间包房。
以上事实,由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45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被告工商调档信息、(2016)沪徐证经字第8328号公证书(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录像光盘)、消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供的《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及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以证明原告2012年3月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伪造、滚石公司公司授予原告的仅为录音著作权,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根据《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进口音像制品的通知》涉案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对此本院将结合已被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就涉案作品取得权利,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就涉案作品取得权利,诉讼主体适格
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出版物彩色外包装、盘芯及内页上注有版号、音像制品编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故该出版物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根据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涉案专辑的外包装盒及内页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
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放映权(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进行信托管理的权利,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且上述权利在授权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作品的行为提出诉讼。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辩称涉案公证过程由一名公证员以及一名工作人员办理程序不合法,对此法院认为,《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此条规定并未明确“二人”的身份必须均是公证员,且法律法规亦未排除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工作人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合法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认可《Paradise》等共225首视频公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相同名称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仅对每首歌曲的前段部分进行了取证,但取证部分包含了曲目名称、表演者信息等,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取证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场所播放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一致。被告关于《失乐园》等17首歌曲公证视频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画面存有不一致的主张,该17首歌曲虽播放画面存在少量的不一致,但公证部分在总体上基本一致,现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视频进行比对,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SuperSunshine》等20首歌曲为录像制品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作品并非是对于动画、演唱会、纪录片等画面的机械记录或单纯剪辑,在情节安排、音画配合、剪辑合成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对于被告《桃花朵朵开》等4首歌曲的ISRC编码是MY开头、《爱江山更爱美人》等11首歌曲的画面存在其他权利人标识的抗辩,本院认为,ISRC编码问题不能构成著作权相反证据,被告也未能举证第三方“权利人”的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中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根据原告自行公布的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公告等信息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告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每天每一终端11元进行计算,而并非按照其管理的曲目的情况来计算,故被告上述意见并不能计算原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金额,故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授权使用费,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部分,被告虽丢失公证费发票原件,但本案公证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中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242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详见所附作品清单)的放映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国中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8,000元;
三、被告上海国中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856元,被告上海国中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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