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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良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掌纹》等23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428.83元(含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178.83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680.83元,差旅费498元)。事实和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36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该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营业性地放映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侵权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我要为你唱首歌》、《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爱到夏天》、《爱江山更爱美人》、《对不起我爱你》、《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听说爱情回来过》、《北极光》、《盛夏的果实》、《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知足》、《憨人》、《温柔》、《心中无别人》、《让我欢喜让我忧》、《深情相拥》、《胡思乱想》、《掌心》、《彩虹》、《冷酷到底》曲目的权利主张。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清单详见附件一。
  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滚石公司系涉案歌曲的权利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相关权利;2.原告取证的歌曲仅为片段录制,歌曲不构成类电作品;3.公证仅由一名公证员进行公证,取证设备来源不明,取证存在问题,不能作为侵权的认定依据;4.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原告的收费标准、管理歌曲的数量以及被告歌曲数量、包房数量等按照比例进行确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被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舞厅卡拉喔凯包房)】等。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为20碟装DVD光盘,该光盘出版物外包装正面下部记载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背面下部记载“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显示ISBN978-7-7999-2281-2,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以及“P?2014CHINARECORDCORP.”字样。该精选集内所附文本列明了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等信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曲目均包含在该精选集内。
  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该合同中,原告的公章有编号。
  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4日,滚石公司再次出具《声明》,明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21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可可在公证处公证员吴键逸、公证处工作人员顾皓的陪同下,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曲阳路XXX号“环球梦主题KTV”。公证员对摄像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陈可可通过包厢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356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陈可可在该KTV现场付款后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内容为包房费,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9月21日,销售方名称为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并盖有“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分别为504.7元和176.13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2936号公证书。原告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前述KTV由其经营。
  经比对,原告认为其主张权利的曲目取证视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被告经比对后,认为取证的《TalkingHeartTOHeart》、《明明白白我的心》、《童年》、《雨过天晴》、《注定》、《美丽的花蝴蝶》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存在部分不同,认可其余取证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但同时认为原告取证视频时间短,《SuperSunshine》、《天使忌妒的生活》、《城市蓝天》、《桃花朵朵开》等曲目独创性程度低或ISRC码存在问题。经本院核对,《TalkingHeartTOHeart》、《明明白白我的心》、《童年》、《雨过天晴》、《注定》、《美丽的花蝴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对应内容基本一致;其他曲目取证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对应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2017年5月8日,原告发布《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明确2016年上海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11元/天/终端。原告发布的《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显示,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9月21日,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106,488首。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计算。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无编号的旧公章于2012年12月收回和销毁,启用的新公章系有编号的公章。
  原告主张就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发生差旅费498元,并提交2016年9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468元、内容为餐饮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及金额分别为20元、1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45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1945号、(2016)沪徐证经字第12936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2014)思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就涉案曲目取得权利,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行为;3、若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体适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和伴音,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结合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两部精选集外包装上均标注有ISBN码、出版方、版权所有人、相关进口文号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包含在上述出版物内的作品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虽提交《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进口音像制品的通知》,但该通知不足以证明涉案精选集并非合法出版物,被告同时主张涉案部分作品的ISRC码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
  根据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结合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出诉讼。被告提交的(2014)思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无编号的旧公章于2012年12月收回和销毁,启用的新公章系有编号的公章,被告据此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与滚石公司2012年3月6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由原告与滚石公司真实签订,即可确认原告取得相关权利,滚石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声明》也可印证相关授权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提交《授权书》、《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以证明滚石公司授权给原告的系录音著作权,并非放映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滚石公司的相关授权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授权的权利类型包括放映权,对于被告的该证据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经比对,在涉案KTV场所内公证到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原告仅对每首歌曲的前段部分进行了取证,未完整取证,但每首歌曲均明显的标注了名称,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录制的后段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场所播放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一致。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KTV包厢内播放涉案作品,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被告主张可按照原告公告的收费标准及其管理的歌曲数等信息,计算其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公告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每天每一终端11元进行计算,而并非按照其管理的作品数量等情况来计算,故被告上述计算方式并不能计算原告损失,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公证时消费的票据,可以认定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且原告明确仅在本案主张上述合理费用,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公证事项的实际发生、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品(具体作品见附件一);
  二、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92元,被告上海宏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徐婷姿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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