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635弄97、99、101、105、111、115号2层、113号1-2层。
  法定代表人:龚泽军,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嘉乐百货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2635弄111号二层。
  经营者:龚泽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路xx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溢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嘉乐百货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乐百货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流星雨》等共368首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7,600元(计算标准:700元/首×368首);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9,816元(具体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500元、住宿费316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本案中被侵权作品系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公司)所有。2016年11月2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1618号公证书,证明在两被告经营的卡拉OK场所可以通过自主点播系统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费,侵犯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涉案音乐作品权利人台湾索尼公司授权给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的权利没有转授权,只是之后认可原告可以维权,但是没有认可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转授于原告。原告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是信托合同,必须有实体权利的授权,在实体权利没有经过索尼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仅仅是诉讼授权的信托合同。涉案音乐电视中有很多是演唱会、见面会、电影电视画面以及简单录制,达不到独创性的要求。本案的公证仅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且公证的设备来源不明,公证不合法。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作为依据,原告的收费标准是确定的,涉案的歌曲是368首,被告昊溢公司的包间数量也是确定的,完全可以按照这个标准按照比例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原告取证的卡拉OK经营场所是被告昊溢公司实际经营的,与被告嘉乐百货店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进口音像制品的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被告的主体信息
  原告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周建潮,注册资金:10万元,业务范围: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被告昊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龚泽军,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卡拉喔凯包房。
  被告嘉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泽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1年8月15日,经营范围:百货、食品流通的零售。
  二、本案的权属情况
  原告提交的相关音乐出版物显示: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包含DVD1-DVD12)、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包含DVD13-DVD30),上述两套合辑均显示“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公司,独家发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出版方: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中合辑(一)标示: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ISBN978-7-7987-0648-6;合辑(二)标示: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
  2015年9月15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像节目并向其提供音像节目以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转递核验原副本相符的证明。
  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完全由原告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双方同时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6年1月18日,台湾索尼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依据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第三条第二项的授权约定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1月2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6年7月1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像节目并向其提供音像节目以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同日,台湾索尼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第三条第二项的授权约定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8月2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6年7月26日及8月11日,乐之声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分别盖章署期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双方同时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在乙方未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甲方前,甲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又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现同意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同上述合同。
  2017年7月1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上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成为原告的会员;(2)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原告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授权人可向被授权人(提前)发出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来终止这授权证明书。2018年2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7年7月1日,授权人索尼上海公司向被授权人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被授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三、本案涉嫌侵权的取证情况
  申请人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可可、陈前与公证员龚安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鲲一同来到本区人民东路的欢歌量贩KTV,进入该场所包厢号为“黑桃4”的房间。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清洁度检查。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陈可可、陈前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播了《追缘》等共405首歌曲(详见取证歌曲清单),同时两人操作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结束后,上述存有录像内容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处人员带回后复制内容(详见公证处后附的光盘)。在取证结束后,陈可可取得了商户名为“嘉乐百货店”的银联商务签购单1张,金额为500元以及发票号码为03748431、收款单位“嘉乐百货店”的发票一张,该发票金额亦为500元,项目为“食品饮料”。同时公证人员还对有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详见公证书附件),其中照片1-2显示涉案场所及包间情况,照片3显示该店名称为“欢歌量贩KTV(惠南店)”,地址位于人民东路2635弄115-1号,电话58019999,照片4-5显示取得上述POS机小票、发票及“欢歌天天”储值卡。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16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618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原告主张为本案取证所做的11618号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另主张住宿费支出316元,相应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上海雅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其他事实
  另查明,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7738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上海颖迪娱乐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1)2015年7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音字(2015)136号及音字(2015)137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进口单位均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出品公司均为:台湾索尼公司、进口用途:用于出版、发行载体:DVD。其中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批准单对应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共180首歌曲;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批准单对应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共256首歌曲。(2)原告曾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其中附了2016年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计算单位:元/天/终端,上海地区为11.0。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确认光盘封存完好后进行了拆封,经播放该光盘,其中所附录像显示:在播放音乐电视画面上方有滚动字幕“欢迎光临欢歌惠南店”。同时还显示大部分音乐电视在播放时,在视频左上方有“sonymusic”“SONY”“SONYBMG”的标识,部分为“BMG”或“BMG-大中华”标识。经比对,被告认为涉案音乐电视《谈心》《说爱你》《骑士精神》《我爱的人》《给我一个机会》《双黄线》《西班牙狂想曲》《每天的每夜》《遥远》《断了线》《超人心》《当我恋爱前》《再听一次》《爱你在每一天》《爱你是我的自由》《美丽笨女人》《你是爱我的》《你让我有感觉》《再见一面》《爱我久一点》《追寻》《有些女人不能碰》《手语》《真的还是假的》《学着》《你给我多少时间》《忽然东风》《在梅边》《竹林深处》《做个好情人》《废墟》《死心塌地》《下沙》《热情的沙漠》《只有为你》《曾经爱过》《破碎的眼泪》《童话还不够美好》《有我有你》存在权属证据与侵权视频不完全相同的情况;《哦哦》《人情味》《教我怎么不想你》《爱盲》《碎片》《那时候》《BUDDY(小兄弟)》《我忍住哭》《不怕付出》《你的电话》《一切完美》《再听一次》《一口一口》《甜美生活》《想念你》《蝴蝶》《过来》《昨夜》《做个好情人》《庆幸》《相见恨晚》《比永远还要久》《有我有你》系演唱或演唱会画面的简单录制,缺乏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海市蜃楼》系电影《天地英雄》的画面,《明天是最后一天》系电视剧《卧虎藏龙》的画面,《零(版本二)》《让我爱你》系电视剧《战神》的画面,《转身的时候》系电视剧《深情密码》的画面,《答案》系电影《美少年之恋》的画面,原告不是该些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无权起诉。本院进行比对后确认,除音乐电视《你让我有感觉》确实存在权属证据与侵权视频不相同,无法确定两者是否为同一版本之外,就被告主张的其他音乐电视中,虽然存在部分权属视频和取证的视频在播放同一句歌词时,出现的画面不同步的情况,但取证视频中出现的片段可以在权属视频中找到,相关的人物、场景、情节实质相同,因此本院确定该两者是同一版本。关于被告认为部分音乐电视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独创性,不构成作品及原告就部分音乐电视不能主张权利的意见,现被告确认该些视频的内容同权属视频的内容一致,就该意见是否成立,本院将在下文中针对该些问题进行论述。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所包含的30张DVD出版物、台湾索尼公司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二份、原告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份、台湾索尼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乐之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台湾索尼公司向索尼上海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一份、索尼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一份、第11618号公证书、本院(2017)沪0115民初77381号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相关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具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下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阐述。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侵害其作品放映权为由诉至法院,因此首先需判断其主张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现在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那么其摄制过程中是否体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原唱歌手或者演员演绎了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再配以歌曲形成的音乐电视;第二类系原唱歌手的现场演唱表演、幕后花絮、歌手歌迷见面会而形成的音乐电视。本院认为,第一类音乐电视显示一定的故事情节,通过有机配合,表达了歌曲所要诠释的意境和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影作品。第二类由现场演唱会、幕后花絮、歌手见面会等改编的音乐电视,在录制过程中,前期有摄像师镜头的远近切换,录制画面的捕捉、选择,后期有制作成音乐电视所必要的剪辑,上述并非简单地机械录制,因此也体现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亦构成类电影作品。与此同时,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教我怎么不想你》《不怕付出》《一切完美》《一口一口》《甜美生活》《想念你》《蝴蝶》《昨夜》《死心塌地》《庆幸》均为简单录制歌手演唱;《如果爱就现在吧》《破碎的眼泪》均系一张张静态的照片连续播放。因此,上述12首音乐电视独创性较低,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故本院对原告就上述音乐电视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的歌曲数目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出的其他音乐电视不构成作品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第11条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可以作为证实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该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全部著作权均归台湾索尼公司所有,结合第11618号公证书所附的录像,被告所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播放时,大部分也有标注“SONYMUSIC”的客观情况,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台湾索尼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乐之声公司及索尼上海公司先后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台湾索尼公司的授权,获得了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之后原告又先后从乐之声公司及索尼上海公司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应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维权。综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的主体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认为涉案音乐作品未经合法引进,原告的权属证据不是合法出版物及原告未获得涉案作品放映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涉案音乐电视《海市蜃楼》《明天是最后一天》《零(版本二)》《让我爱你》《转身的时候》《答案》系其他影视作品,原告无权对上述音乐电视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自身的权属证据均标识了“SONYMUSIC”,而在公证录像中,被告使用的上述音乐电视《海市蜃楼》《零(版本二)》《让我爱你》《答案》中均标注了“SONYMUSIC”的标识,《转身的时候》显示有“SONY-BMG”的标识,故在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电影作品等的权利。该法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1618号公证书已证实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涉案卡拉OK场所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现被告昊溢公司自认涉案经营场所为其经营,与被告嘉乐百货店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工商信息,只有被告昊溢公司具有经营卡拉OK的资质,而被告嘉乐百货店经营范围系百货、食品,而原告除了相关取证消费的票据上显示的商户为被告嘉乐百货店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卡拉OK场所。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昊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原告主张被告嘉乐百货店与被告昊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公证只有一名公证员公证,摄录设备来源不明,公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本案11618号公证书载明由公证员龚安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鲲进行公证,未违反该规则的规定,且公证书也载明了在进行录像前已对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并由公证员进行检查确认。因此该公证合法有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取证的视频仅录制开头部分,取证时间过短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公证时大部分歌曲仅播放了时间较短的片段,但根据一般经验,在卡拉OK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而歌曲从公证播放开始到曲名直至歌词出现有十几秒至几十秒不等的时间,这段时间出现的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音乐电视内容完全一致,且大部分标注了索尼公司的标识。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两者系同一版本的作品。本院注意到,涉案音乐电视《你让我有感觉》与侵权公证的相应视频相比,两者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就该部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从原告主张的歌曲数目中予以扣除。而对被告提出其他部分音乐电视比对不一致的意见,本院在上文中已作判别,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昊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点唱服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昊溢公司停止侵权并删除相关作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具体分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两部分。经济损失部分,鉴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同时,因原告采取的是大批量歌曲集中授权的方式,其定价模式并非按单首歌曲再乘以授权数量得出,而本案系侵权引起的纠纷,也不能以原告网上公布的包厢终端计价标准计算。故对被告提出应按照原告自己网站公布的计费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以上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昊溢公司就每首歌曲赔偿原告400元。现本院确定被告昊溢公司使用侵权的歌曲数目共计355首,故经济损失确定为142,000元。合理开支方面,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公证,虽然未能举证公证费的实际支出,但考虑到该证据是本案的主要依据,且公证事项已实际发生,现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取证人员在被告处取证支出的费用为500元,该部分消费项目显示为食品饮料而非点唱服务,综合参考其他案件中类似量贩式卡拉OK场所在相同时间段的取证消费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住宿费316元,虽有相应的发票,但购买方并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主体与原告的关系或该笔费用实际由原告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但有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代理律师实际的工作量、涉案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酌定支持4,000元。故上述合理开支合计7,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355首音乐电视(详见本判决附件二);
  二、被告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42,000元及合理开支7,200元,两项合计149,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40元,减半收取850.2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90.20元,由被告上海昊溢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冯  祥

书记员:谢晓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