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泰明、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使用《天使忌妒的生活》等3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11元(含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417元、差旅费3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天使忌妒的生活》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以下简称《流行歌曲经典》)中。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营业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中的37首作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滚石公司是涉案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2、涉案作品中,部分作品与被告播放的作品不同或仅有部分相同、另一部分作品是演唱会画面的简单录制、还有部分作品是演唱会画面与其他画面的拼接。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相关作品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且起诉的部分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类电影作品歌曲;3、本案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仅有一名公证工作人员参与;4、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告播放的歌曲是所购买的设备自带;5、假设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赔偿的标准应当优先适用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音协收费标准,原告管理歌曲的数量,被告包厢数量,涉案歌曲数量,按比例计算。6、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缺少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公证费、取证费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取证200余首歌曲,本案涉案37首,所有合理费用,不应都有本案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即便有该费用,也不应有本案被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系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新闻出版总署。注册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有效期自2016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
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量贩式KTV经营。
2012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以上权利。惟就广播权的部分,不受本条款的限制;甲方依本合同取得乙方的授权仅限于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指不含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4、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该授权合同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赵原孙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7年12月4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音集协(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合同有效期继续顺延至2020年12月31日。我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予音集协管理的权利,但应在音集协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准。该声明由台湾地区公证人赵原孙进行了公证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对此出具了正副本内容相符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
《流行歌曲经典》系一盒2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还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以及编码“ISBN978-7-7999-2281-2”、“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等内容,封底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姓名。20张光盘中,收录了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37首音乐电视作品。
依据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还委托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授权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登记表,该登记表中包含了原告诉称的37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7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雅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何昌宏、公证人员杨金梅与南京雅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陈可可等六人共同来到近上海市光新路XXX号处的“东方欧诺拉量贩式KTV”(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陈可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处126包厢消费,消费取得商户名称是“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盖有“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点歌消费金额417元;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摄像前,公证人员某陈可可提供的用于本处取证使用的索尼牌数码摄像机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陈可可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摄像机内的存储卡进行介格式化操作。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该存储卡内无内容。随后,陈可可在包间内的点歌系统内将查找的相关歌曲,依次点播了204首,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不间断摄像。2017年5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0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中包括歌曲清单8页,共有歌曲204首,原告最后以204首歌曲中的《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37首,系本案的侵权歌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差旅费394元,但称差旅费原件已经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供。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所得的DVD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视频与《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出版物中的相关光盘播放内容比对情况如下:经播放比对《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中的涉案作品和上述公证保全所刻录的被控侵权作品,《supermarket超级市场》和《约定》是完整播放,其余被控侵权作品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均非完整播放,基本仅播放了片头部分数秒钟的音像视频内容,经播放显示《supermarket超级市场》、《天使忌妒的生活》、《爱我久久》、《约定》、《彩虹》、《一个男人的眼泪》、《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天涯》、《依靠》、《被动》、《听你说》、《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候鸟》、《温柔》、《后来的我们》、《明明很爱你》、《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刀剑如梦》、《明天我要嫁给你》、《你喜欢的会有几个》、《别傻了》、《梁山伯与朱丽叶》、《胡思乱想》、《伤心地铁》、《雨过天晴》、《最美》、《勇敢一点》、《你知道我在等你吗》30部作品所显示音乐及画面与《精选集(第二辑)》中同名涉案作品相对应的内容完全一致;《伤不起》、《失恋事小》、《指望》3部作品所显示音乐及画面与《精选集(第二辑)》中同名涉案作品相对应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明明白白我的心》、《女人与小孩》、《怪你过分美丽》、《味道》4部作品所显示音乐及画面与《精选集(第二辑)》中同名涉案作品相对应的内容有部分不一致;《精选集(第二辑)》中《候鸟》、《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明天我要嫁给你》、《胡思乱想》4部作品所显示画面系相关演唱会画面;《天使忌妒的生活》、《明明白白我的心》、《一个男人的眼泪》、《依靠》、《女人与小孩》、《漂洋过海来看你》6部作品所显示画面系演唱会画面与原告制作的画面拼接。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与被告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于2017年3月27日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受托人)接受原告(委托人)聘请指派井泰明律师作为本案及上述公证的204首中,涉嫌侵权的相关歌曲案件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等,约定律师费共计为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8611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5745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1945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013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出版物及律师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进口音像制品的通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162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及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原告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公告、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supermarket超级市场》等22部作品全部内容及《明明白白我的心》等8部作品部分内容的歌曲摄制在一定介质、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既有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也包括通过对某一歌手多个演唱会场面不同画面、不同镜头、不同角度的选择、剪切、编辑,或穿插演唱会之外的生活场景、花絮或照片等画面制作而成,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提供了音像节目登记表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滚石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的权利,并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原告提供的第3013号公证书已证实,该公证由二名公证人员参与,并监督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被告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公证的大部分歌曲仅播放了部分片段,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卡拉OK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而歌曲从公证播放开始到曲名直至歌词出现有几秒至十几秒不等的时间,这段时间出现的画面与原告主张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完全一致或部分相一致,且作品标注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两者系同一或部分相一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在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原告通过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独占性地获得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放映权,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南京雅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取得商户名称是“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盖有“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其足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卡拉OK经营场所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的《候鸟》等4部作品,由于其在制作上简单采用演唱会录制画面,作品在制作方面缺乏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独创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不起》等3部作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并不一致,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额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金额,故本院根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及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在《明明白白我的心》等4部作品,被告仅使用了原告作品的部分内容,《天使忌妒的生活》等6部作品,原告在制作上,采用相关演唱会内容与其制作作品的拼接,并非具有全部独创性,故在赔偿的数额方面,本院亦将一并予以酌情。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赔偿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417元,属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且有合法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上述公证费、取证费的支出,包括了原告另行主张的其他涉案歌曲,故对该费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理开支,但该费用应结合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及考虑该律师费的发生包含原告另行主张的其他案件的因素,在赔偿数额方面,本院一并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30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详见所附作品清单);
二、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元;
三、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292元,被告上海福之声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浦 艳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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