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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茂桥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桥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慈善街95号10幢3-4楼。
  法定代表人:任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男,上海茂桥娱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茂桥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流星雨》等共367首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900元(计算标准:700元/首×367首);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9,924元(具体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取证费566元、住宿费358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依法代表音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根据著作权人授权和法律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诉讼活动,有权起诉侵权行为人。本案中被侵权作品系台湾索尼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索尼公司)所有。2016年1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13098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场所可以通过自主点播系统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该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许可费,侵犯了原告的相关著作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被告的主体信息
  原告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法定代表人:周建潮,注册资金:10万元,业务范围: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任俊,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娱乐场所(歌舞娱乐场所)。
  二、本案的权属情况
  原告提交的相关音乐出版物显示: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包含DVD1-DVD12)、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包含DVD13-DVD30),上述两套合辑均显示“版权所有人/提供:台湾索尼公司,独家发行: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出版方: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其中合辑(一)标示: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ISBN978-7-7987-0648-6;合辑(二)标示: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国权音字25-2015-0144号、ISBN978-7-7987-0469-3。
  2015年9月15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像节目并向其提供音像节目以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6年3月7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转递核验原副本相符的证明。
  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完全由原告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双方同时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6年1月18日,台湾索尼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依据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第三条第二项的授权约定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1月2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6年7月1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像节目并向其提供音像节目以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6年8月2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同日,台湾索尼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乐之声公司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第三条第二项的授权约定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涉嫌侵犯台湾索尼公司之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2016年8月24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7年2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6年7月26日及8月11日,乐之声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分别盖章署期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不含手机卡拉OK)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双方同时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并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在乙方未将相关音像节目诉讼权利授权甲方前,甲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
  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又出具证明,内容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授权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现同意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同上述合同。
  2017年7月1日,授权人台湾索尼公司向被授权人索尼音乐娱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上海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成为原告的会员;(2)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3)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原告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授权人可向被授权人(提前)发出一个月的书面通知来终止这授权证明书。2018年2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对上述授权证明书进行了认证。2018年3月23日,上海市公证协会对上述材料出具了原副本相符的核对证明。
  2017年7月1日,授权人索尼上海公司向被授权人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下列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被授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三、本案涉嫌侵权的取证情况
  申请人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如下公证:2016年12月24日,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可可、陈前与公证员龚安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郑鲲一同来到本区高桥镇慈善街的超级玛丽量贩KTV,进入该场所包厢号为“红桃8”的房间。公证人员对申请人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进行了清洁度检查。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陈可可、陈前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播了《遥远的PARADISE》等共382首歌曲(详见取证歌曲清单),同时两人操作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结束后,上述存有录像内容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处人员带回后复制内容(详见公证处后附的光盘)。在被告处取证结束后,陈可可取得了商户名为“上海云海超市”的银联商务签购单2张,其中一张金额为380元,一张金额为186元;以及发票号码为55384692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被告,金额为566元。同时公证人员还对有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详见公证书附件),其中照片1显示超级玛丽量贩KTV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慈善街91号岁金3D广场3层。照片2显示取证人员通过手机预订了超级玛丽KTV(高桥店)今天(12-24)的小包(1-5人),时段为18:00-次日00:00,金额为欢唱3小时,180元。在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光盘封存完好后进行拆封,经播放该光盘,其中所附录像显示:在播放音乐电视画面上方有滚动字幕“电话-57771177超级玛丽期待您的光临!”同时还显示大部分音乐电视在播放时,在视频左上方均有“sonymusic”或“SONY”的标识,部分为“滚石”“BMG-大中华”标识。2016年1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309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098号公证书)。为上述公证保全事项,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原告另主张住宿费支出358元,相应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为“上海雅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四、其他事实
  另查明,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7738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上海颖迪娱乐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1)2015年7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音字(2015)136号及音字(2015)137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进口单位均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出品公司均为:台湾索尼公司、进口用途:用于出版、发行载体:DVD。其中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批准单对应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共180首歌曲;新出音进字(2015)137号批准单对应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共256首歌曲。(2)原告曾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关于2017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其中附了2016年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计算单位:元/天/终端,上海地区为11.0。
  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367首是在侵权取证歌曲382首中删除了并非本案权利人台湾索尼公司及部分版本不一致的音乐电视。经比对原告的出版物及侵权公证后附光盘,本院发现原告主张的音乐电视《如果爱就现在吧》为一组幻灯片再配上音乐的组合;《LASTNIGHT》为歌手静坐演唱,仅有镜头远近切换;《你让我有感觉》《破碎的眼泪》系权属作品与侵权公证的视频不一致。同时,本院确认原告取证的其他视频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二)所包含的30张DVD出版物、台湾索尼公司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二份、原告与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份、台湾索尼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乐之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台湾索尼公司向索尼上海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一份、索尼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一份、第13098号公证书、本院(2017)沪0115民初77381号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相关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具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以下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别阐述。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侵害其作品放映权为由诉至法院,因此首先需判断其主张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第4条第11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现在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那么其摄制过程中是否体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原唱歌手或者演员演绎了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再配以歌曲形成的音乐电视;第二类系原唱歌手的现场演唱表演而形成的音乐电视。本院认为,第一类音乐电视显示一定的故事情节,通过有机配合,表达了歌曲所要诠释的意境和内容,具有独创性,构成类电影作品。第二类由现场演唱会、幕后花絮、歌手见面会等改编的音乐电视,在录制过程中,前期有摄像师镜头的远近切换,录制画面的捕捉、选择,后期有制作成音乐电视所必要的剪辑,上述并非简单地机械录制,因此也体现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亦构成类电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第11条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可以作为证实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该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全部著作权均归台湾索尼公司所有,结合第13098号公证书所附的录像,被告所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播放时,大部分也有标注“SONYMUSIC”的客观情况,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台湾索尼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而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乐之声公司及索尼上海公司先后经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台湾索尼公司的授权,获得了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之后原告又先后从乐之声公司及索尼上海公司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应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相关的维权。综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作品放映权的主体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电影作品等的权利。该法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3098号公证书已证实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虽然公证时大部分歌曲仅播放了部分片段,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卡拉OK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而歌曲从公证播放开始到曲名直至歌词出现有十几秒至几十秒不等的时间,这段时间出现的画面与原告主张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内容完全一致,且大部分标注了索尼公司的标识。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两者系同一音乐电视作品。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主张的涉案音乐电视《如果爱就现在吧》《LASTNIGHT》尚不足以体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你让我有感觉》《破碎的眼泪》与侵权公证的相应视频经比对,两者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就上述4部音乐电视侵害原告放映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包厢中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点唱服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相关作品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也予以支持。赔偿损失具体分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两个部分。经济损失部分,鉴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同时,因原告采取的是大批量歌曲集中授权的方式,其定价模式并非按单首歌曲再乘以授权数量得出,而本案系侵权引起的纠纷,也不能以原告网上公布的包厢终端计价标准计算。鉴于以上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每首歌曲赔偿原告400元,本案涉及侵权的歌曲共计363首,故经济损失确定为145,200元。合理开支方面,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公证,公证费发票显示为3,000元,应予以支持。取证人员在被告处消费共支出了两笔费用,对应的消费小票金额分别为380元和186元,商户名均为上海云海超市。虽然有以被告的名义开具的总额为566元的发票,但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当日通过在线预定,在被告小包房进行了取证,该包房三小时费用为180元,再根据公证显示的录像时长约为3小时20分钟左右,故本院酌情支持取证费186元。对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住宿费358元,虽有相应的发票,但购买方并非本案的原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主体与原告的关系或该笔费用实际由原告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未提交实际付款凭证,本院考量原告代理律师实际的工作量、涉案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酌定支持4,000元。故上述合理开支合计7,186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茂桥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涉案363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本判决附件二);
  二、被告上海茂桥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45,200元及合理开支7,186元,两项合计152,38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60元,减半收取845.3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75.30元,由被告上海茂桥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冯  祥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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