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汤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笨蛋》等6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共收录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34部。原告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向音像节目的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营业性地放映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侵权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针对《哈啰》、《下雨的时候会想你》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清单详见附件一。
被告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已经向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联合会支付了费用,再由该会支付费用给原告,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费用,故在本案原告的主体资质存在瑕疵;2.目前原告的收费标准不合理,一方面该费用包括了高额的商业性、渠道性质的费用,另一方面在上海地区根据现有的技术条件可以实现按照歌曲点击率来确定费用,但原告坚持笼统的收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被告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注册资本2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场所(卡拉喔凯包房)等。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为17碟装DVD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为10碟装DVD光盘,该两盒光盘出版物外包装正面下部记载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背面下部记载“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第一辑背面下部还显示ISBN978-7-7999-2129-7,第三辑背面下部还显示ISBN978-7-7999-2275-1以及“P?2013CHINARECORDCORP.”。该两部精选集内所附文本列明了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等信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曲目均包含在上述该两部精选集内,且标注的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播放涉案曲目,《退让》、《小说》、《祝你快乐》、《江南》、《害怕》、《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原来》、《不死之身》、《NowThatShe'sGone》视频播放界面会显示“华宇唱片”标记。
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2016年10月25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明确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
2014年9月2日,华宇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对《退让》、《小说》、《祝你快乐》、《江南》、《害怕》、《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原来》、《不死之身》、《NowThatShe'sGone》曲目加注“华宇唱片”标识仅系便于发行和宣传,且自2009年12月31日后已经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9月20日,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可可在公证处公证员龚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倪浩的陪同下,共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溧阳路王子公主奇遇记主题KTV。公证员对摄像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陈可可通过包厢内的点歌设备查找、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322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陈可可在该KTV现场付款后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销售方名称为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盖有“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687元。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9061号公证书。审理中,被告确认前述KTV由其经营。
经比对,原告认为其主张权利的曲目取证视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一致。被告经比对后,明确表示由法庭确定比对结果。经本院核对,《平行线》、《放开爱》、《记得》、《不可思议》、《不让你走》的取证视频播放内容系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剪切而成,对应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他曲目取证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对应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2018年5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联合会以黄联会发(2018)第13号文呈报上海市文化娱乐协会,认为原告拒绝接受相关卡拉OK场所直接支付2017年度许可使用费首付款,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18年5月25日,该联合会发布黄联会发(2018)第14号《关于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直接支付2017年度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文函》,该函附件所列直缴2017年度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企业名单中包含本案被告。2018年7月15日,该联合会发布黄联会发(2018)第20号《关于决定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直接支付2018年度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报告》,该报告附件所列直缴2018年度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企业名单中包含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明确,因双方就金额未达成一致,被告的上述直缴费用均被退回。被告亦确认上述费用被退回。
原告主张就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但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2016)宁雨证经内字第504号公证书、《声明》、(2016)沪徐证经字第906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联合会黄联会发(2018)第13号、黄联会发(2018)第14号、黄联会发(2018)第20号文件等证据,以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告提交《歌曲点播率统计表》,以证明统计歌曲点播率在技术上可实现,从而可以按照歌曲点击率来确定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该统计表并非针对被告自身的经营情况所作的统计,故该统计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就涉案曲目取得权利,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行为;3、若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体适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曲目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以特定的音乐作品为题材和伴音,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结合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两部精选集外包装上均标注有ISBN码、出版方、版权所有人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包含在上述出版物内的作品标注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结合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
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经比对,在涉案KTV场所内公证到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原告仅对每首歌曲的前段部分进行了取证,未完整取证,但每首歌曲均明显的标注了名称,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录制的后段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场所播放的视频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作品一致。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KTV包厢内播放涉案作品,侵害了权利人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被告抗辩称其通过上海市黄浦区文化市场联合会向原告直接缴纳了2017年、2018年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因原告与被告就相关使用费金额未达成一致,被告所称的付费并未被原告所接收,故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并无合法依据;其次,被告仅证明其于2017年、2018年实施过向原告直缴费用的行为,而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在2016年9月20日即存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度曾支付相关使用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7,000元;
二、被告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39元,被告上海虹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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