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林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上海音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永远是朋友》等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有8部。原告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分别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音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于2014年12月向原告缴纳过相关版权费用,包括本案的涉案曲目,如果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应当参照实际损失作实际赔偿。即便存在侵权,被告没有故意,之所以暂停缴纳,是因为原告作为集体管理组织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原、被告一直在磋商缴费管理模式,被告不是故意侵权,而是自我保护。
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新闻出版总署。
被告音杰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卡拉喔凯包房;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
2.2009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乙方授权的权利。(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3)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以证明该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5年3月26日,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其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声明》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2018年3月26日,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其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21年3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声明》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3、《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共三辑,其中第一辑系17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第三辑系10碟装的DVD光盘出版物,出版物的包装盒封面、封底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字样,封底还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对应的编码分别是“ISBN978-7-7999-2129-7”“ISBN978-7-7999-2275-1”,封底列明了光盘所含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姓名。《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中收录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永远是朋友》等共计7部音乐电视作品,标注的信息显示著作权人均为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4、原告委托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10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徐佳斌、工作人员倪浩,申请人的代理人陈可可、陈前来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号的音杰enjoy量贩式KTV的523包厢,公证员对上述场所进行拍照,陈可可、陈前对摄像设备中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操作,公证员对摄像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确认无内容。陈可可、陈前开启摄像设备进行录像,并操作该包厢的点歌设备依此查找、点播相关歌曲,包厢中的电视屏幕显示歌曲播放的画面,陈可可、陈前在上述点播歌曲的行为结束后,关闭摄像机,并将存有录像内容的存储卡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制录像内容。陈可可在现场支付费用后取得相关票据交给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公证员完成存储卡复制和票据复印后,将存储卡及票据原件交由陈可可带回保管。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98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813号公证书)。
涉案公证保全所得的证据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视频与《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出版物中的相关光盘播放内容比对情况如下:《永远是朋友》是完整播放,其余被控侵权作品在公证保全刻录光盘中均非完整播放,基本仅播放了片头部分数秒钟的音像视频内容,但是所显示音乐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同名涉案作品相对应的内容一致,二者音乐及画面一致,歌词字体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6)沪徐证经字第9813号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1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945号公证书、(2018)宁雨证经内字第438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DVD光盘出版物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具有独创性,是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对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的认定,从其摄制过程判断其独创性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要素,即是否采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并通过该创作在作品中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基本表现形式为由原唱歌手或演员演绎的具有一定故事情节的画面,或者是不具有故事情节,但也包含了取景、光线、道具、服装、化妆等要素,并辅以歌手或演员的走位、表情、动作等构成的画面,最终表达出该歌曲所诠释的内容或意境。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判断,该些音乐电视作品的拍摄需要经过选定导演、演员、拟定作品脚本、制定拍摄计划,随后在化妆、服装、布景、道具、灯光等准备到位后,由歌手或演员在导演指挥下进行走位、表情、动作等完成拍摄,最后还需要对拍摄画面配合歌曲节奏进行剪辑、修改等方法创作完成。因此该类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其中包含了该音乐电视作品制作者的创作、编排、选择等,属于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故该些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二、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第十一条又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正版DV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可以作为证实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该音像制品上的署名,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结合第9813号公证书中被告所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亦标注了上述公司相关信息的客观情况,上述证据已经能够形成证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完整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有权对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有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实施集体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了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又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9813号公证书已证实了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音杰公司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过程。经过比对,公证时截取的音乐电视作品片段标注了北京英冠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卡拉OK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尽管歌词字体不一致,但音乐及画面一致,整体来看符合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权利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音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被告虽提供了2014年12月向原告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票据,但其亦认可使用费系一年一交,并未提供其后继续向原告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依据,故其在未缴费期间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作品使用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杰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其经营的卡拉OK经营场所曲库中删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7部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详见所附清单);
二、被告上海音杰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3元,被告上海音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张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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