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系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冯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已载明,《被风吹过的夏天》等三十八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 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认定涉案三十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上述三家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但中国音集协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过有效期,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继续有效,故中国音集协仅有权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其中三十五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
被告冯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许可,也未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集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和平优畅娱乐会所内以卡拉OK方式播放《被风吹过的夏天》等三十五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因原告中国音集协仅有权就涉案的三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本院对中国音集协要求冯某某停止使用涉案三十八首作品,并从点播系统中删除作品数据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中国音集协主张赔偿76000元过高,且其也未提交被告冯某某侵权所得及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宜昌地区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每首作品800元,三十五首作品共计28000元。原告中国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包房费共计108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五)、第(十)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曹操》、《一千年以后》、《小酒窝》、《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背对背拥抱》、《第几个100天》、《星月神话》、《笨蛋》、《空气》、《换季》、《平行线》、《委屈》、《不可思议》、《雪绒花》、《第三滴眼泪》、《停电》、《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大小姐》、《这种爱》、《双鱼座女孩》、《爱死了昨天》、《吻我的样子》、《寻找李慧珍》、《地铁》、《风尚征程》共三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点播设备中删除相应的作品数据资料;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29083元(含维权合理费用1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11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已载明,《被风吹过的夏天》等三十八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 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可认定涉案三十八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为上述三家公司。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中国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但中国音集协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过有效期,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继续有效,故中国音集协仅有权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其中三十五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
被告冯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许可,也未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集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和平优畅娱乐会所内以卡拉OK方式播放《被风吹过的夏天》等三十五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因原告中国音集协仅有权就涉案的三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本院对中国音集协要求冯某某停止使用涉案三十八首作品,并从点播系统中删除作品数据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中国音集协主张赔偿76000元过高,且其也未提交被告冯某某侵权所得及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宜昌地区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每首作品800元,三十五首作品共计28000元。原告中国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包房费共计108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五)、第(十)项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曹操》、《一千年以后》、《小酒窝》、《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被风吹过的夏天》、《期待你的爱》、《西界》、《背对背拥抱》、《第几个100天》、《星月神话》、《笨蛋》、《空气》、《换季》、《平行线》、《委屈》、《不可思议》、《雪绒花》、《第三滴眼泪》、《停电》、《我的超人》、《亲爱的还幸福吗》、《大小姐》、《这种爱》、《双鱼座女孩》、《爱死了昨天》、《吻我的样子》、《寻找李慧珍》、《地铁》、《风尚征程》共三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和平优畅娱乐会所点播设备中删除相应的作品数据资料;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29083元(含维权合理费用1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11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612元。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严光俊
审判员:罗娟
书记员: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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