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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金年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像协)侵害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金年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欣、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上诉人中国音像协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音像协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下次如果离开你》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11月11日,该公司与中国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中国音像协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经查实,博金年代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及中国音像协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国音像协的合法权益。据此,中国音像协请求:一、判令博金年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国音像协享有的放映权;二、判令博金年代公司向中国音像协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下同);三、判令博金年代公司承担中国音像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9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博金年代公司承担。
一审博金年代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国音像协行使的权利;中国音像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该DVD音像出版物显示,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由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该DVD音像出版物所附的纸质目录记载,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刘建与中国音像协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王家湾特1号还建楼B5、B6之间商业楼4-5号的博金年代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808号包房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赵小平通过操作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下次如果离开你》等在内的135首歌曲,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点播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消费结账后,赵小平现场取得博金年代公司出具的预收款凭单一张、名片一张。事后,公证处对上述拍摄内容进行了光盘刻录,取得光盘三张,其中两张经封存后作为附件随附于公证书后,一张由公证处存档。上述事实有(2015)鄂楚信证字第19097号公证书证实。经庭审勘验比对,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DVD音像出版物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演唱者和播放画面等均相同。
另查明:中国音像协对博金年代公司未经许可播放包括《下次如果离开你》在内的135件作品同时取证,并向一审法院同时提起135起民事诉讼案件。为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中国音像协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900元,并在取证过程中产生消费开支368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据记载,该律师事务所暂收中国音像协办理侵权案件律师费135000元,并备注以法院判决结果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该作品的公开出版物上署名的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合同方式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中国音像协管理,因此中国音像协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地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中国音像协的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博金年代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使用了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博金年代公司未证明其使用该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权利人许可,其行为侵犯了中国音像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博金年代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中国音像协的实际损失或博金年代公司的违法所得,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案情,以法定赔偿方式依法确定博金年代公司赔偿中国音像协经济损失800元。此外,中国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35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368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由博金年代公司负担。该笔费用按135起案件均摊计算后,本案中支持9.4元。中国音像协主张的为该135起案件支付的律师费135000元,因没有提交书面的代理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博金年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二、博金年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协经济损失800元;三、博金年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音像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4元;博金年代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中国音像协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金年代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主张不构成侵权能否成立;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音像协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性地享有该作品的放映权,前述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上诉人以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主张不构成侵权能否成立。
博金年代公司认可其在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的KTV伴唱服务中放映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但其未证明前述放映行为获得作品权利人或者中国音像协的许可,故此行为侵犯了中国音像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博金年代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由阳光视翰公司提供,中国音像协应起诉作品的制作方及提供方,但对此主张博金年代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博金年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中国音像协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博金年代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具体案情,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博金年代公司赔偿中国音像协经济损失800元并无不当。中国音像协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35起民事诉讼案件所支出的公证费900元,取证过程中的消费费用368元,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均摊计算后,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合理费用支出为9.4元亦并无不当。因此,博金年代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博金年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博金年代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利红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毛向荣

书记员: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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