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城建(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韩村镇韩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城建(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阿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城建(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与被告李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赵靖瑄、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逾期购房按揭款2.1572万元及利息0.109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廊坊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建(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此前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1.1306万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房首付款10.1306万元,余款21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贷款21万元。可自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无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开始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2.1572万元,利息损失0.10936万元。因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廊坊市永清县韩村镇小城镇改造项目一期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1.1306万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楼房首付款10.1306万元,余款21万元由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贷款21万元。后原被告又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阶段性按揭贷款担保,被告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将原告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遭受的全部损失支付给原告,同时自原告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补偿金。可自2015年3月24日起,被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无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开始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2.1572万元。
又查明,当初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的开发商为廊坊市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廊坊市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廊坊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后廊坊鼎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进行了股权变更,于2015年1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中城建(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的付款业务回单9份、公司变更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原被告均应严格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属违约,对原告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的付款业务回单9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原告垫付贷款的数额及日期,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共计0.26032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0.10936万元,低于按合同计算的数额,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只是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付按揭贷款,违约轻微。为切实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城建(廊坊)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按揭款2.1572万元,利息损失0.10936万元(期限至2016年7月1日);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利 代理审判员 赵婧瑄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周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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