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文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佐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学。
被告:明发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奎。
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明发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佐江、陈立学,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冯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明发公司向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1,544元;二、判令明发公司赔偿中基公司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951,45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三、判令明发公司赔偿中基公司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中基公司与明发公司就“上海明发商业广场项目C13-6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约定中基公司承揽施工明发公司发包的上海明发商业广场项目C13-6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0,579,192.5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1、基坑周边支护柱、止水帷幕、压密注浆完成后,土方开挖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2、冠梁、压顶梁、对撑梁、钢管支撑、立柱桩、降水井施工结束,土方全部挖运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3、基坑回填土完成,且基坑支护系统无质量问题后付至合同价款90%;4、剩余10%工程款待中基公司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提供结算书及竣工资料,明发公司审核完毕无误并双方签字认可后付清。2014年5月10日双方以及本工程总包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明发商业广场项目C13-6地块传力带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原中基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地下室底板传力带及楼板传力带施工”转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此时中基公司在本工程项目中除拆撑及换撑板带未完成外,其余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2015年9月,本工程项目基坑回填土方完成,且基坑支护系统未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1月20日中基公司已向明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明发公司拖延至2016年10月19日才签署该竣工验收报告。同日,明发公司书面通知中基公司办理本工程项目结算,并将中基公司早已提交的结算资料由明发公司工程部移交预算部。2016年12月18日中基公司按照明发公司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签署《初步结算审核意见书》,本工程项目结算金额10,732,123元。但明发公司拖延至今未履行。故涉讼。
明发公司辩称,中基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结算资料。竣工图纸没有得到监理确认,我公司无法进行审核结算。双方也没有确认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该根据完整结算资料进行价格调整后再进行结算。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中基公司与明发公司就“上海明发商业广场项目C13-6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约定中基公司承包明发公司发包的上海明发商业广场项目C13-6地块坑基支护及降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白银路,合同固定总价为10,579,192.5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基坑周边支护柱、止水帷幕、压密注浆完成后,土方开挖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2、冠梁、压顶梁、对撑梁、钢管支撑、立柱桩、降水井施工结束,土方全部挖运完成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3、基坑回填土完成,且基坑支护系统无质量问题后付至合同价款90%;4、剩余10%工程款待中基公司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提供结算书及竣工资料,明发公司审核完毕无误并双方签字认可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5月10日中基公司与明发公司及工程总包单位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明发商业广场项目C13-6地块传力带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原中基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地下室底板传力带及楼板传力带施工”转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该协议签订后,中基公司除拆撑及换撑板带未完成外,其余施工内容全部完成。2014年11月20日中基公司向明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发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署该竣工验收报告。同日,明发公司书面通知中基公司办理本工程项目结算,并将中基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由明发公司工程部移交预算部。后因明发公司一直未付款,中基公司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明发公司目前已支付中基公司工程款9,370,579元。中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提供的招标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均不一致。
审理中,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基公司完成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中基公司完成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进行审价。审价结论为:1、若法庭支持明发公司的主张,即招标设计图纸与竣工图纸所有变更部分均进行调整,则本案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人民币9,450,213.08元。2、若法庭支持中基公司的主张,即仅调整“冠梁、支撑梁、压顶梁以及钢管对撑”项目招标设计图纸与竣工图纸变更部分,则本案工程项目所涉造价为人民币10,700,228.54元。具体由法院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与明发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基公司按约完工后,因双方对工程量造价未进行结算,因此对中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应以审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两种意见,本院认为,中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是招标设计图纸,但在实际施工中,设计图纸发生变化,中基公司也是按照变化之后的图纸进行施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干闭口价,但因实际施工的内容发生变化,因此中基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亦应据实调整。故本院以采信第1项的造价即9,450,213.08元为妥。照此结算,扣除明发公司已支付中基公司的工程款9,370,579元,剩余79,634.08元由明发公司给付中基公司。
对中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未作最后结算,中基公司要求明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另外中基公司要求支付公证费3,000元的诉请,也缺乏依据,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发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9,634.08元;
二、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6元,减半收取8,853元;审价费168,200元,合计177,053元,由原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明发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053元(原、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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