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德文。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灿,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镇陆羽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德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邓宜华、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宜昌职教园中心区体育馆建设工程,此后项目经理陈涛将该体育馆的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熊宏伟,熊宏伟又雇请董德文等人一起从事装修工作,熊宏伟既亲自参与装修,又管理董德文等人。熊宏伟与陈涛进行工程结算,然后向董德文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9日,董德文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摔伤。此后董德文以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该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董德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宜昌职教园中心区体育馆建设工程,此后项目经理陈涛将体育馆的木工装修工程分包给熊宏伟,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熊宏伟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熊宏伟雇请董德文等人从事装修工作,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熊宏伟与董德文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董德文的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劳动奖惩、劳动报酬等均不受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或约束,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董德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只是种替代责任,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招用了劳动者,如果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受损,可向发包的建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董德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董德文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董德文是受熊宏伟的雇请到建设工地进行施工,由熊宏伟安排其工作任务,熊宏伟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办理结算后,熊宏伟向董德文支付劳动报酬。董德文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显然无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董德文不受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约束,董德文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属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其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经济依赖和人身隶属关系。董德文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用人单位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产生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所指的“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相结合,应理解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劳动者,其与劳动者之间系无效劳动合同关系。但因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且有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对劳动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于劳动者主张劳动法意义上的各项赔偿,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于董德文提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董德文已预交),由董德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邓宜华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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