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斗,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吕国新,经理。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告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建厂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20万元;3.判令被告自收到原告出资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了《关于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建厂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应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新的要求,将20万元出资款汇至吕国新个人账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隆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建厂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将隆某某电动汽车厂工程项目所含全部施工内容(含未完成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由原告分期付给被告出资款50万元(协议签订后15天内付3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付20万元),被告应于收到第一笔资金后负责办理工程施工合同,并在2016年1月15日前与原告签订完成。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原告先支付20万元,但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第三项约定履行任何义务。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新的账户转账20万元。
证据三、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通知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因与隆化县政府有关手续及部分图纸改设计未能完善,通知原告延期至2016年3月5日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
证据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新的身份信息与证据二相印证,吕国新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20万元。
证据五、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隆化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案涉协议施工项目是被告承接原承某安普公司的建设项目,因被告未能完成该项目前期工程清退工作,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系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隆化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接承某安普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隆化经济开发区蓝旗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建设生产基地的电动汽车厂建设项目。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建厂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所含全部施工工程(含未完成项目)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原告分两次出资50万元(第一次3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15天内,第二次20万元于2016年1月底前)作为项目前期开工所需各项开支的费用付给被告。协议还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1月15日前与原告签约完成;工程在2016年3月底前开工,若不能按期开工则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出资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新账户转入2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因被告与政府合作中有关手续及部分图纸改设计中未能完善,告知原告初定2016年3月5日前与原告签约完善相应手续,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出资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出资款20万元,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签约义务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退还原告出资款。且原告已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公司登记住所地经本院邮寄相关法律文书无人接收,因此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先期支付的20万元出资款,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起支付至该20万元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建厂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承某隆某某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翔宇
审判员 郭英杰
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
书记员: 李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