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晓吉,女,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晓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高蕾以及被告谈晓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7.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将被告派至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金科路XXX号金科大楼A座4楼。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被告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以及旷工的情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3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遵守基本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现被告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违反了基本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此外,因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依法扣除其工资,也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谈晓吉辩称,首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岗位发生过变化,工作要求也发生了变化,原告告知被告不适用标准工时制。其次,门禁卡仅是出入的工具,并非作为考勤的依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安排被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XXX号金科大厦A座4楼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前台。2017年12月6日,惠普公司发布2018中国惠普放假安排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25日,其中2018年2月14日、2月22日至2月24日为年假。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被告上班期间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3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元;3、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07.55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差额1,107.55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入职时岗位为前台,2016年4月调整为前台主管,被告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6点。
2、2017年3月2日,原告处经理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2月份考勤情况,并予以书面警告,其中2月份门禁卡记录显示:被告2月份存在多次上班时间为9点以后。
2017年3月22日,原告经理向人事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存在多次迟到问题,经书面警告仍不知改正。
2017年4月10日,原告经理与被告聊天记录载明:“你既然承诺不算数,现在超过9点半到办公室按扣一小时工资”。
2017年10月25日,原告经理向包括被告在内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最近个别项目前台由于迟到受到了区域经理的投诉,并报告了亚太区安全部经理,对我们公司服务形象造成很大影响。鉴于此,我们要引以为戒,要求工作时间9:00至18:00,我们不是惠普正式员工,不享受自由办公时间,如果有特殊情况,请提前跟主管联系说明,以后在工作时间为了检查在岗情况,会打电话到前台。另一方面我们也会利用门禁记录作为检查,也请各位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有代刷卡或电脑登陆现象规避……”。
3、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3月工资3,474.10元。
4、仲裁审理中被告表示其2018年3月份实发工资应该为4,581.65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被告的门禁卡记录,证明被告2018年1月4日至2月28日期间,存在大量的迟到及2月11日至2月13日旷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被告的ID号是XXXXXXX;经审查,鉴于原告已当庭联网演示该门禁卡记录登陆系统,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记录显示:被告2018年1月4日至2月28日期间上班存在多次迟到情形,且2018年2月11日至2月13日无刷卡记录。
2、原告提供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知晓以门禁刷卡考勤,无刷卡记录,则视为缺勤;经质证,被告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被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6.67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中实发数额无异议,对工资构成表示无法确认。经审核,上述工资明细显示被告自2017年4月起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工资1,200元、餐补300元、奖励500元等构成。
4、被告提供(2018)沪静证字第367号公证书及摘要翻译件,证明门禁记录不作为考勤依据;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涉及闭路电视/接入监控,与门禁考勤无关。
5、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018)沪静证字第3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13日已到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门禁记录不属实;另证明被告2018年2月11日至2月13日有工作记录不存在旷工。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聊天软件有网络即可登录聊天,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出勤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门禁刷卡记录显示其存在多次9点之后上班情形,且2018年2月11日至2月13日被告并无门禁刷卡记录;被告辩称门禁卡并非考勤依据,且被告2018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实际已出勤。然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原告已明确告知上班时间为9:00至18:00,并以门禁记录作为考勤依据,同时,原告之前通过邮件等已告知因被告迟到并给予书面警告,且也告知如9点之后上班将扣罚工资。其次,从被告之前的刷卡记录来看,一天之内会存在多次出入记录,然2018年2月11日至2月13日期间,被告并无任何刷卡记录,被告虽提供了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出勤,然从鉴于聊天记录具有登陆的可便捷性,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出勤的事实,故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被告该期间出勤的事实。综上,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情形,且2018年2月11日至2月13日未出勤构成旷工。基于被告上述行为确系存在不当之处,有违基本劳动纪律,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确未足额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7.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谈晓吉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07.55元;
二、原告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谈晓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