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民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陈若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跃平,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到庭参加诉讼。9月19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11月8日,本院对本案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改造款人民币567,756.97元,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月息按1.5%计付(暂计算至2018年6月4日为510,981.27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改造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长泰官山工业区被告厂区内现有固体废弃物处置能力为1万吨的设备进行改造、扩建和提高自动化程度,改造总价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设备改造、扩建等义务,在2012年12月4日前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已陆续支付价款632,243.03元,余款未付。2018年1月15日,被告发函与原告确认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过设备价款1亿元,经核实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567,756.97元,故起诉。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改造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含附件5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现有固体废弃物处置能力为1万吨的设备进行改造、扩建和提高自动化程度,改造总价为120万元。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设备改造价款的20%计24万元,在设备改造工程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支付设备价款的80%计9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原告交付设备并完成改造工程安装调试后,由被告对新增设备的规格、式样、质量、功能以及改造后流水线是否存在瑕疵进行检查、确认。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该在设备改造工程交付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向被告提交该设备改造工程的质量异议书及陈述理由,若在设备改造工程交付且安装调试完毕后的3个月内被告未向原告提交质量异议书的,则视做交付的设备改造工程符合本协议的约定。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经办人签字为郑敦木,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改造关系的事实;
2、付款凭证复印件五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被告之间直接转账支付的有两笔,其余是银行承兑汇票),以此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26日共支付价款632,243.03元,涉案合同原告已履行的事实;
3、函件原件一份(该函件是被告2018年1月15日发给原告,要求对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付款记录即工程设备款1亿元进行核对,同时要求原告将双方之间的任何买卖合同和送货单之副本寄回,原告于同年2月12日盖章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以上1亿元的款项往来),以此证明被告在2018年1月15日发函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设备款进行对账的事实;
4、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9日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检测表》原件一份(来源于长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以此证明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改造安装工程系由原告完成,并已于2013年6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由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健一手操办,原告并未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主张价款及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同时又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经办人郑敦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2、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周健一手操办,原告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股改上市,做大表面业绩,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实际未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款,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业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其他几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可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业务往来。对该函件的形成背景被告解释为:礼恒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恒公司)是香港的咨询公司,是被告在香港的上市公司兼控股公司“香港长港敦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港敦信公司)的清盘人,礼恒公司根据长港敦信公司的账目,向原告发询证函,询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往来的真实情况(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催讨价款形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系双方之间的另外业务的验收表。
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30万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函件一份,载明:根据被告的账目和记录,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设备款合计1亿元,请原告确认付款记录(即2015年11月2日、11月5日、11月6日各支付800万元,11月10日支付600万元,12月1日、12月7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各支付800万元,12月31日支付400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1,000万元)。如与原告公司记录相符,请原告在“资料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不符,在“资料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同时,请原告把本确认函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和送货单之副本交回或寄回礼恒公司。2018年2月12日,被告在数据不符栏盖章确认原告没有与被告有以上1亿元的款项往来。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记通知复印件二份以及函件原件一份,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对《设备改造工程及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和经办人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设备的改造、扩建和提高自动化程度的事实存在分歧,但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合同客观存在且已履行,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前已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根据双方约定,至2013年3月4日前设备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3年9月4日前付清工程价款。由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正常情况下至2015年9月4日时效届满。但原告认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如果被告2015年2月26日最后一笔支付的价款确与本案有关,则诉讼时效至2017年2月26日届满,但原告至2018年6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被告在2018年2月15日发给原告的函件,从内容看是被告仅要求原告确认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付款记录,其内容并不涉及本案,原告回复未收到1亿元款项时,也未主张本案合同项下的价款,故该次确认行为既不是被告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更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宝环保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8.60元,减半收取计7,254.3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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