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柏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晓林,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秋,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光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毅燕,经理。
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光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毅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48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3,48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并在原告指定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所采购的产品,但被告却屡次拖延支付货款,至今欠款合计163,489.90元。
被告上海富光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账单上手写字体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当时核实的余额是163,489.90元。但之后被告已经将大部分未销售完的库存产品返还给原告了,相应的退货价值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此外,合同对违约金标准并无约定,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属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度固力品牌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被告购买原告的自有产品,双方建立长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产品线包括固力品牌的球锁、外装锁等五金产品;除质量问题外,货物出仓后,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其他理由退货,特殊原因申请非质量原因退货需经总经理签批,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运输费用和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采用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并给予现金折扣1%;如被告通过原告信用销售申请程序,被告可获得原告30天授信额度,但不能享受现金折扣,被告应在货物离开原告仓库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将该批货物的全部货款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将收取管理费每月按0.5%收取,超过90天,每月按1%收取。……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已接收的增值税发票可视为被告接收发票所载货物;原告在每月的15号前以书面(含传真)的形式发给被告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应付货款余额,如准确无误,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十天内应签字盖章后将原件邮寄给原告,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原告复核,并对复核后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如被告对原告的对账单在收到后十天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对账单的全部内容,认为该对账单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客户对账单》一份要求核对账款,经核对账面被告在该对账单手写下以下内容:“我司已于2016年4月及2016年6月开回固力锁增票,共计181,841.83元(未收货)请财务于总金额中扣除181,841.83元(附发票复印件)。我司已和销售谈妥已退回固力货品确认147,805.30元打七折103,463.71元。实际金额为163,489.90元。上海富光2016年12月12日”并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嗣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而被告则欲以返还原告库存货物抵偿其欠款。2017年3月21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不同意退货。同年3月2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可安排退货,具体根据实际收货情况确认最终金额,被告当即表示接受。同年3月31日,被告安排了将库存产品送至原告处,次日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所退货物以被告的采购价格计算价值为235,061.60元。同年6月20日,原告员工马婵娟经清点验收后发现退还产品中存在生锈情况,故通过微信照片给被告告知该情况。同年7月4日,原告员工马婵娟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毅燕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如我之前电话与你沟通,贵司冲抵账款的退货,我司再次进行清点核查,确认无法给予冲抵:1、部分产品配件严重生锈;2、大部分产品都已过质保期,时间从2007年到2011年居多。现按公司要求,此批货因无法进行2次销售,我司不给予退货冲抵,将安排进行退回,请贵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欠款富光167,620元、华锋15,000元,二个帐户合计182,620元。为避免逾期我司发出《律师函》而影响贵司信用,请支付后给到我凭证,谢谢!附上部分抽检照片。”双方对此协商未果,故形成本案纠纷。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为:经销商合同、对账单、冲抵发票、短信截图、电子邮件、货运单、照片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通过对账单形式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3,489.9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能以返还货物方式冲抵本案欠款。涉案合同中关于退货明确约定为除质量问题外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其他理由退货,特殊原因申请非质量原因退货需经原告总经理签批并由被告承担造成运输费和其他损失,故被告主张以返还货物冲抵欠款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审理中查明,双方多次协商后最终达成的一致的方案为由被告先将货物退还至原告处并经原告验收来确认最终退货价值。现原告经过清点验收发现产品已不符合二次销售并明确告知被告无法退货冲抵欠款据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照片、电子邮件加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对退货抵偿欠款方案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以退还货物冲抵欠款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自行至原告处取回已返还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3,489.90元并承担自对账次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同中违约金标准未予约定,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主张违约金,被告认为属过高,本院结合被告违约情形,故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加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光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63,489.90元;
二、被告上海富光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亚萨合莱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3,489.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计2,203元,由被告上海富光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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