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凯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杏珊,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中山市凯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联公司)、徐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凯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强为被告盛世大联公司的大区销售经理。2017年8月,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委托被告徐强联系原告,洽谈发展原告为被告盛世大联公司代理商事宜。洽谈过程中,被告徐强提出按公司规定,原告须先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保证金才能签代理合同。原告在查询到被告徐强确为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员工后,按被告徐强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9月4日、9月6日汇出10万元、5万元,被告徐强收款后向原告发送截图显示,其于同年9月4日、9月9日分别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帐户。此后,被告徐强将被告盛世大联公司的格式代理合同和相关文件电子版发给原告,但两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后被告徐强无法联系,经原告向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反映,其告知被告徐强已离职,所收取的保证金与被告盛世大联公司无关,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徐强作为被告盛世大联公司的大区销售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洽谈并发送汇款截图证实保证金已付至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帐户,被告徐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其与委托人盛世大联公司共同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已无法继续签约合作,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庭审中,被告盛世大联公司以“未收到保证金15万元、被告徐强因涉嫌诈骗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案事实涉嫌诈骗”为由提出抗辩。
经本院调查,被告徐强现因涉嫌诈骗已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至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提审被告徐强,其表示:被告徐强于2017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担任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大区经理,因原告找到被告徐强表示要与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按被告盛世大联公司规定,成为代理商须支付10万元保证金,遂与原告说好10万元为原告与被告盛世大联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的保证金、另5万元是被告徐强急用而向原告的借款,上述15万元均汇入被告徐强的个人银行帐户,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徐强亦未将上述款项付至被告盛世大联公司。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徐强向其提供的转帐记录查询截屏显示,被告徐强于2017年9月4日、9月9日向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并附言“中山凯盛业务保证金”。但从被告盛世大联公司的举证来看,上述截屏信息所反映的被告盛世大联公司于民生银行开设的公司帐户于上述期间并无相应款项进帐。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强以与原告洽谈同被告盛世大联公司业务合作事宜为名,以合作保证金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款项共计15万元,其对原告谎称已将15万元付至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帐户并向原告提供伪造的银行转帐记录,但被告盛世大联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徐强假借签订合同之名从原告处收取15万元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此外,据本院核实,尽管原告尚未报案,但本案相关事实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徐强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范围之内。据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凯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传伟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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