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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森美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山市森美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森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情情,女。
  原告中山市森美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瑞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情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珑公司支付森美公司货款164,800元;2.判令瑞珑公司支付森美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起,瑞珑公司分批向森美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的手板模型,现上述货物已被验收,森美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瑞珑公司,但瑞珑公司仅支付了货款49,000元。森美公司经多次催讨,瑞珑公司仍拖延拒付货款。至今,瑞珑公司仍拖欠森美公司货款164,800元。森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瑞珑公司辩称,不同意森美公司的诉请。双方没有买卖合同,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瑞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经向公司财务查询,瑞珑公司曾向森美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分别为2016年6月27日支付25,000元,2017年9月支付加工款2万元。诉讼中,瑞珑公司又辩称,瑞珑公司与森美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对买卖关系实际存在没有异议。对欠款164,8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对逾期支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起,森美公司与瑞珑公司通过QQ方式建立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森美公司多次通过“跨越速运”物流公司向瑞珑公司发送塑料手板等货物。
  2016年3月10日、2016年9月6日,森美公司分别向瑞珑公司开具金额为49,000元、51,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2016年11月4日,森美公司又向瑞珑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35,500元、98,3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上述发票总金额为233,800元,瑞珑公司均已收到。
  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7日,森美公司的账户内分别入账24,000元、25,000元,付款方均为瑞珑公司。
  2017年7月,森美公司通过QQ向瑞珑公司发送《森美手板模型公司询证函》。该询证函中记载:“……我公司每月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如无异议,请贵公司签名盖章,并将此函电传或寄回敝公司。如对账数据有异议,请将实数与出现差额之理由列于回执上。”该询证函还记载:“贵公司应付184,800元已开票未付款”。在瑞珑公司QQ发回的《森美手板模型公司询证函》中记载,瑞珑公司在回复意见的“上述数据正确无误”一栏中打勾,并在该栏“单位(签章)”处加盖瑞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8年9月4日,森美公司的账户内入账2万,付款方为瑞珑公司。
  嗣后,森美公司因多次向瑞珑公司催款未着,遂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瑞珑公司曾发纸质合同给森美公司,森美公司盖章后寄回瑞珑公司,但瑞珑公司未将盖章后的合同寄给森美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森美公司与瑞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森美公司与瑞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森美公司向瑞珑公司发送了货物,瑞珑公司收到森美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且瑞珑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根据询证函,瑞珑公司曾确认欠森美公司货款184,800元,之后瑞珑公司向森美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审理中,瑞珑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64,800元。故森美公司要求瑞珑公司支付货款164,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鉴于瑞珑公司已长期拖欠森美公司的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故森美公司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山市森美模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800元;
  二、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山市森美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6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退回中山市森美模型科技有限公司200元。
  财产保全费1,444元,由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兆根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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