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澳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炫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鹏,职务不详。
原告中山市澳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澳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85,040.29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8日为6,998.54元);2.被告归还保证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555,710元及利息(以555,7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无钥匙进入系统,合同期限到2019年4月30日。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
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采购合同书》、《企业对账单》及电子邮件。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提交至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协议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达成书面续约,视为卖方放弃合作合同自动终止;货物数量以实际对账结果为准;付款条件为,每月8日前与店面对清上月货款,……2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经买方审核后,货款在开票后的180天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为保证销售商品的质量,……供应商交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可以协商单独交付或者在货款中冲抵,在合同终止后的质保后无息返还。庭审中,原告明确未向被告交付上述质量保证金50,000元。
2019年4月底5月初,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555,71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在收据证明无误处盖章。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货款涉及双方自2017年8月起即系争合同之前开始的交易,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前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据《企业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180日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依据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计算付款期限并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澳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710元;
二、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澳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55,7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7.10元,减半收取计4,678.55元,由被告润东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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