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群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犁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谢中成,总经理。
被告:江苏浩洋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秦胜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健,男。
原告中山市群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犁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犁尚”)、江苏浩洋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被告上海犁尚法定代表人谢中成、被告江苏浩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群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7,116.30元,并偿付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货款金额为167,116.30元,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18年5月、6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灯珠等货物,共计货款317,116.3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上海犁尚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按两被告指示向被告江苏浩洋开具了296,000元的发票。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67,116.3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犁尚、江苏浩洋共同辩称,对于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确认存在灯珠买卖业务,对原告送货金额317,116.30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曾于2018年8月达成协议,货物由于返工产生费用42,232.60元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即21,116.30元,被告上海犁尚出具的对账单上的296,000元正是因此得出,而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亦为296,000元。另外,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两被告因市场原因造成的损失21,792元、需要退货的53,720元及不合格整灯费用62,500元,扣除以上费用,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7,98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①2018年8月的对账单、②合同五份、③快递单六份、④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灯珠实物及被告半成品成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无异议;双方之间确实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否系证据②需再核实;对证据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密封包装的带原告名称标签的灯珠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6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犁尚、江苏浩洋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灯珠等货物。原告通过物流向两被告发货,共计317,116.30元。2018年8月,双方对账,被告上海犁尚在手写体“经双方协商,上海总计付群创29.6万元,上海犁尚于8月31日前付清”处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江苏浩洋开具了价税金额共计2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11月9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尚欠总货款存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账单上手写部分只是被告的单方意思,并非合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然该手写体部分仅有被告上海犁尚加盖公章,但该对账单亦加盖了原告公章,从行文表述可见,该金额系双方合意;且之后,原告亦按此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说明原告亦认可该金额。故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经双方合意后变更为296,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为146,000元。两被告在对账单上亦承诺了“于8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由于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犁尚照明有限公司、江苏浩洋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群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000元;
二、被告上海犁尚照明有限公司、江苏浩洋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群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1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06元,合计5,135元,由原告中山市群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被告上海犁尚照明有限公司、江苏浩洋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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