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永康,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颖蓝,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节节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节节高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科。
被告:黄科,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黄全生,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包佃萍,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节节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黄科、被告黄全生、被告包佃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程建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节节高公司、被告黄科、被告黄全生及被告包佃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节节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7,36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7,368.9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2.判令被告黄科、黄全生、包佃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节节高公司与上海榄菊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榄菊)签订《2017年经销协议》,约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由上海榄菊向被告节节高公司销售蚊香、洗洁精等产品。同日,双方签订《2017年经销商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节节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前提下,可以使用授信向上海榄菊申请发货。被告黄科、被告黄全生及被告包佃萍共同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同意对被告节节高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榄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上海榄菊将其享有的对被告节节高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月27日,上海榄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四被告。2018年3月2日,被告节节高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47,368.92元。之后,被告节节高公司并未向原告付款。被告黄科、被告黄全生及被告包佃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节节高公司、被告黄科、被告黄全生及被告包佃萍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节节高公司与上海榄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经销协议》,约定上海榄菊授权被告节节高公司的经销区域为江苏省常州市;经销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上海榄菊授权给被告节节高公司经销的产品包括“榄菊”牌杀虫系列产品、“榄菊”、“康涤”牌洗涤系列产品、扑克、登奇牌系列产品等;被告节节高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一周内向上海榄菊指定账户交纳5,000元作为诚信经销保证金,本合同终止,且双方不再续约,上海榄菊将在核算完毕相关款项后,不计利息返还被告节节高公司;上海榄菊实行款到发货,被告节节高公司必须在款项汇出当天通知上海榄菊,并传真汇款凭证给上海榄菊以作发货准备;上海榄菊在收到被告节节高公司汇款到达上海榄菊指定账号的4个工作日发货给被告节节高公司;双方追索对方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仅限于各项诉讼费用、法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差旅费、调查费等;被告节节高公司确认上述地址为法定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以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仲裁、民事程序中一审、二审、执行、再审,该送达地址发生变更时,被告节节高公司需要通过书面方式通知上海榄菊,因节节高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地址后没有及时通知上海榄菊或法院,导致文件、通知、法律文书等文件未能被被告节节高实际接收的,上述材料在他人接收之日或退回之日,即视为已经成功送达给被告节节高公司等。被告节节高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确认其地址为: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花园村14组21号。同日,上海榄菊与被告节节高公司签订《2017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约定上海榄菊给予被告节节高公司固定授信额为180,000元;以被告节节高公司未偿还之货款为本金,按10%为标准计收利息;被告节节高公司使用授信发货后,须在90天内还清授信欠款;被告节节高公司须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并按期归还授信赊销款额,否则上海榄菊有权要求被告节节高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货款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等。同日,上海榄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上海榄菊、被告节节高公司双方在经销合作中,被告节节高公司欠上海榄菊的所有货款;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上海榄菊与被告节节高公司发生的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上海榄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调查费等。2018年2月26日,上海榄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榄菊将其对债务人被告节节高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转让日期: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日,经对账核实,被告节节高公司确认尚欠货款547,368.92元。嗣后,上海榄菊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已依法享有的对被告节节高公司的所有债权及合同中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之后,被告节节高公司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2017年经销协议》、《2017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担保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海榄菊与被告节节高公司签订的《2017年经销协议》、《2017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及《担保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节节高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547,368.92元。但被告节节高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节节高公司,被告节节高公司除应付清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科、黄全生、包佃萍对于被告节节高公司的上述债务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上海榄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四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节节高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讼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黄科、黄全生、包佃萍作为担保人,理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科、黄全生、包佃萍对被告节节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科、黄全生、包佃萍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节节高公司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节节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47,368.92元;
二、被告常州节节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7,368.92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黄科、被告黄全生、被告包佃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37元,由被告常州节节高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黄科、被告黄全生、被告包佃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沈佳越 邹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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