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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百瑞鑫百货有限公司、赵荣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罗永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百瑞鑫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赵荣生。
  被告:赵荣生,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陈海燕,女,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百瑞鑫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百瑞鑫”)、被告赵荣生、被告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中山榄菊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日,被告无锡百瑞鑫与案外人上海榄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榄菊”)签订《2017年榄菊经销协议》,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上海榄菊向被告无锡百瑞鑫销售蚊香、洗洁精等产品。同日,双方又签订《2017年经销商授信赊销协议》,约定在被告无锡百瑞鑫提供保证下,可使用授信向案外人上海榄菊申请发货。同日,被告赵荣生、被告陈海燕共同在《担保协议》上具名,同意对被告无锡百瑞鑫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案外人上海榄菊与被告赵荣生、被告陈海燕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荣生、被告陈海燕共同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壹佰国际城507-402房产为被告无锡百瑞鑫之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17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上海榄菊依约及被告无锡百瑞鑫之申请进行发货。
  2018年6月21日,经对账核实,被告无锡百瑞鑫确认尚欠案外人上海榄菊货款1,038,686.71元(其中包含被告无锡百瑞鑫受让案外人锡山区东北塘鼎阳百货经营部294,896.44元)。嗣后,案外人上海榄菊向被告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自身已依法享有对被告无锡百瑞鑫之所有债权及合同中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方直接向原告清偿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现被告无锡百瑞鑫未按约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无锡百瑞鑫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43,790.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3,790.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标准,自2018年9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赵荣生、被告陈海燕在被告无锡百瑞鑫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原告未受清偿的,可以拍卖、变卖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壹佰国际城507-402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赵荣生、被告陈海燕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外人上海榄菊与被告无锡百瑞鑫2016年12月1日所签订《2017年经销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甲方即为案外人上海榄菊,且未于协议中披露上海榄菊所在地址。同日,案外人上海榄菊与被告无锡百瑞鑫、被告赵荣生、被告陈海燕所签订《担保协议》第七条亦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所披露甲方(上海榄菊)所在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乐丰南路,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2017年经销协议》中未披露甲方(上海榄菊)所在地进一步确认一致。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就原债权债务纠纷所提起诉讼理应受既有管辖协议之约束。故本案各方所披露甲方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乐丰南路非位于本院所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该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金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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