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勇,男。
被告:安徽坤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马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成,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坤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马长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坤系亲兄弟。2013年2月19日,马长超以被告安徽坤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前身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华伦国际(芜湖)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幕墙工程,工程地点是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与中山南路交叉口,工程内容是2#、3#、4#、6#、7#、8#楼外幕墙石材幕墙、石材线条等工程内容;由双方共同合作承包本工程,甲方负责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和项目部分管理人员,协助乙方完成本工程所承包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560,843.91元,最终价款以与总承包商确认为准;在收到业主或总包方工程款后(税金、当地规费和附加费等由乙方承担,在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前,乙方应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由乙方报送资金使用计划,甲方按公司资金使用规定在审核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已收到工程款的97%,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税金抵扣返还手续;本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关于工程期限、延期动工、工期延误、施工质量、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均执行甲方与业务(总包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协议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2014年2月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从原告处支取57,575,297.9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675,05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675,058元以及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8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坤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建筑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原、被告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装饰装修合同,内容涉及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保修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函复,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均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所以,《建筑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无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工程地点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对此,原告认为,双方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和转包性质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的施工内容是新建房屋的幕墙装饰。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建筑装饰工程合作承包合同》涉及的内容是新建房屋的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是挂靠和转包性质的合作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以及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系争工程在安徽省芜湖县弋江区,由安徽省芜湖县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审理。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安徽省芜湖县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坤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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