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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扬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方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帆,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冠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铜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六局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冠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73,831,294.23元(以下币种同)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损失”,应以损失的130%为限,铜冠公司唯一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故请求将系争违约金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即违约金标准应为年利率6.175%;2.铜冠公司并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其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获得高额收益,故违约金的标准应予以调低。
  铜冠公司辩称:1.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一般条款》第11.3条明确约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违约金利率并没有超过24%的上限,故系争违约金不属于不当的高额收益;2.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公平性和铜冠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扣除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三,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六局述称:同意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上诉意见。
  铜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六局三公司对其转让给铜冠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未清偿部分履行一次性回购义务,即支付铜冠公司回购款89,381,753.58元、违约金1,838,333.61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1,458,7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5,000元,以上合计92,753,787.19元;2.判令中建六局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在本案中应对铜冠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建六局三公司和中建六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铜冠公司作为保理商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签订编号为TG2016-GQ-005-F-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一、基础合同指根据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大英县永乐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以下简称永乐湖公司)签署的《关于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关于泰坦尼克号邮轮船坞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所有附件,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与永乐湖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的《确认函》(编号为ZJLJSGS-XXXXXXXX)以及中建六局三公司与广安绿源低碳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以下简称绿源公司)签署的《关于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与2016年7月18日签属的《确认函》(编号为ZJLJSGS-XXXXXXXX),以及铜冠公司认为必要的各种单据、凭证、附件等,基础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二。二、工程计量文件指基础合同项下:1.永乐湖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共同签署的《确认函》以及永乐湖公司工程部、中建六局三公司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部、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浪漫地中海七星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项目监理部共同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浪漫地中海七星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施工产值报表》。2.绿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共同签署的《确认函》,以及绿源公司、中建六局三公司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项目部、中建六局三公司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二期项目部共同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广安锦绣山河项目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累计完成产值》。3.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关于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泰坦尼克号邮轮船坞及配套工程项目、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二期项下的交工验收、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等相关文件,详见本合同附件二。三、应收账款指截止本合同签署日止,永乐湖公司和绿源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应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金额为245,000,000元(以本合同项下所附的工程计量文件为准)。四、项目保证金16,660,000元,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铜冠公司提供保证金,为减少付款路径,方便付款操作,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铜冠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在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时直接抵扣,抵扣后即视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已向铜冠公司支付保证金,同时视为铜冠公司已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应收账款受让款。五、回购款保证金为166,660,000元,由中建六局三公司分十二笔向铜冠公司提供。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提供的每笔保证金应在合同约定的相应日期前支付到铜冠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提供每笔保证金的金额、时间等详见合同附件。六、手续费15,125,863.28元,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根据本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按时、足额以电汇方式向铜冠公司支付。七、应收账款受让款: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金额为245,000,000元,经双方一致同意,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166,660,000元的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铜冠公司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八、应收账款受让保证金: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金额与应收账款受让款之间的差额为78,340,000元,在中建六局三公司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铜冠公司全额收到回收款后,由铜冠公司退给中建六局三公司。九、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铜冠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并在如下支付前提条件全部满足后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166,660,000元,抵扣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铜冠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6,660,000元和中建六局三公司根据《服务协议》(协议编号:TG2016-GQ-005-S-02)应向铜冠公司支付的服务费9,999,600元,铜冠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140,000,400元后,即完成铜冠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十、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前提条件:(1)本合同与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及协议均已生效;(2)铜冠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正本;(3)铜冠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具的以铜冠公司为抬头,加盖中建六局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资金收据正本,资金收据上须注明本合同编号,金额为166,660,000元。十一、中建六局三公司指定账户:收款人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十二、回收款:指债务人永乐湖公司和绿源公司为清偿应收账款而应向铜冠公司支付的款项,或经铜冠公司同意的第三方代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清偿应收账款而应向铜冠公司支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铜冠公司应收到的回收款总额为245,000,000元,回收款的支付期次、金额、时间等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十三、铜冠公司指定账户:收款人为“铜冠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十四、承诺:中建六局三公司向铜冠公司出具《承诺书》,(编号:ZJLJSGS-CN-XXXXXXXX)。十五、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指双方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编号为:TG2016-GQ-005-R-01。十六、服务合同:指双方之间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的《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TG2016-GQ-005-S-01。十七、回购款计算公式:回购款=回购款总额及其他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款项金额-铜冠公司已收到的回收款及其他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款项金额+应付未付手续费。十八、本合同生效条件:1.铜冠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关于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三公司和永乐湖公司公章)、《关于泰坦尼克号邮轮船坞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三公司和绿源公司公章),并经铜冠公司审核确认。2.铜冠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关于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三公司和绿源公司公章)和《关于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二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三公司和绿源公司公章),并经铜冠公司审核确认。3.铜冠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永乐湖公司确认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确认函》原件,并经铜冠公司审核确认。4.铜冠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绿源公司确认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确认函》原件,并经铜冠公司审核确认。5.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已签署。6.《服务合同》已签署。7.铜冠公司收到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且该承诺书已生效。十九、保理期限:共36个月,自铜冠公司实际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之日起,至铜冠公司实际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之日后第36个月的对应日止等。铜冠公司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中建六局三公司也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健签字。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一般条款》约定:1.合作背景:1.1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对永乐湖公司和绿源公司合法享有应收账款,中建六局三公司拟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铜冠公司,铜冠公司同意受让应收账款,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贸易/应收账款融资、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综合性保理服务。1.2现双方就上述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2.定义:2.1有追索权保理:指中建六局三公司将其与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签署的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铜冠公司,由铜冠公司作为保理商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贸易/应收账款融资、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部分或全部内容的综合性保理服务,同时在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事件时,铜冠公司有权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立即按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2.2应收账款受让款:指铜冠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受让中建六局三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而应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2.4通知书:指本合同签署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就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宜而向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5回执:指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的《回执》,中建六局三公司以公证方式向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送达通知书的,回执指公证送达通知书后,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公证文书。铜冠公司收到回执,视为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已经收到通知书。2.7保证金:2.7.1项目保证金: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根据本合同向铜冠公司提供,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履行本合同和铜冠公司收到回收款的保证,中建六局三公司不对铜冠公司计收利息,保证金的担保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所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款项;(2)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应支付的回收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3)铜冠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2.7.2回收款保证金:在本合同生效,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之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根据《款项支付明细表》时间安排,向铜冠公司支付,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履行《款项支付明细表》的保证。中建六局三公司不对铜冠公司计收利息,保证金担保的范围为:(1)本合同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所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款项;(2)本合同项下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应支付的回收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3)铜冠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2.7.3应收账款受让保证金:在中建六局三公司以折价方式向铜冠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应收账款与应收账款受让款之间的差额部分,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履行本合同和铜冠公司收到回收款的保证,中建六局三公司不对铜冠公司计收利息,保证金的担保范围:(1)本合同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所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付款项;(2)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违约金及其他款项;(3)铜冠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2.8回购款:指在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事件”发生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根据铜冠公司要求无条件对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未支付的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性购回而需向铜冠公司支付的款项,具体金额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公式计算得出。“回购事件”见本合同第5.1条约定。2.10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指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3.应收账款转让:3.1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意向铜冠公司转让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铜冠公司同意接受中建六局三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3.2中建六局三公司保证,其向铜冠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包括质保金,且截止本合同签署日止,除未到期外,应收账款无任何其他清偿前提条件或限制,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也不会提出任何抗辩。3.5铜冠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后,即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3.6本合同签署后五日内,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就本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向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发出通知书,中建六局三公司发出通知书后,应向铜冠公司提供回执及经中建六局三公司盖章的通知书复印件。3.7本合同生效后,铜冠公司享有基础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地位,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享有的法律规定及基础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归铜冠公司享有。3.9双方特别确认,铜冠公司仅受让中建六局三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仍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在任何情况下,铜冠公司受让应收账款的事实,都不得解释为铜冠公司承担了中建六局三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任何债务和/或义务和/或责任。4.应收账款回收:4.1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及时向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发出通知书,并确保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按照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币种、期次向铜冠公司支付回收款…4.3回收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币种、节奏等根据基础合同约定,具体内容见本合同附件一。5.违约与救济:5.1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意,在发生如下任一/任几/全部事件(以下任一/任几/全部事件单独或合称为“回购事件”)后,铜冠公司有权立即行使本合同第5.2条约定的权利:……5.1.14无论何种原因,铜冠公司未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回收款、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的。5.2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事件的,或中建六局三公司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铜冠公司有权立即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5.2.1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立即无条件对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仍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性回购;5.2.2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铜冠公司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即本合同项下铜冠公司有权收取的全部回收款及其他所有款项和费用,并向铜冠公司支付回购款总额5%的违约金;5.2.3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追偿铜冠公司就中建六局三公司和/或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等);5.2.4发生本条前述情况,保证金可折抵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铜冠公司承担的前述费用。5.5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在收到铜冠公司要求其回购的通知后三日内,按照铜冠公司要求进行回购。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铜冠公司支付的回购款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全额回购的,中建六局三公司与铜冠公司签署有关确认回购的书面文件,在中建六局三公司向铜冠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回购款后,本合同终止。11.违约责任:11.1若任何一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11.3如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铜冠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保证金、回购款、手续费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自该款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0.05%向铜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1.4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其权益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13.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13.1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够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向铜冠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15.附件:15.1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款项支付明细表、附件二基础合同及相关附件。款项支付明细表(1)记载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向铜冠公司付款时间、款项类别和金额:1.于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保证金16,660,000元;2.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三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2,878,079.44元和手续费2,270,742.50元,共计15,148,821.94元;3.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六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3,053,543.27元和手续费2,095,278.67元,共计15,148,821.94元;4.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九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3,231,397.80元和手续费1,917,424.14元,共计15,148,821.94元;5.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十二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3,411,675.59元和手续费1,737,146.35元,共计15,148,821.94元;6.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十五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3,594,409.67元和手续费1,554,412.27元,共计15,148,821.94元;7.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十八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3,779,633.51元和手续费1,369,188.43元,共计15,148,821.94元;8.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二十一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3,967,381.01元和手续费1,181,440.93元,共计15,148,821.94元;9.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二十四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4,157,686.58元和手续费991,135.36元,共计15,148,821.94元;10.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二十七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4,350,585.06元和手续费798,236.88元,共计15,148,821.94元;11.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三十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4,546,111.78元和手续费602,710.16元,共计15,148,821.94元。12.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三十三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4,744,302.55元和手续费404,519.39元,共计15,148,821.94元。13.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三十六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回收款保证金14,945,193.74元和手续费203,628.20元,共计15,148,821.94元。永乐湖公司和绿源公司于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三十六个月的对应日向铜冠公司支付回收款245,000,000元。回收款保证金共计166,660,000元,手续费共计15,125,863.28元。款项支付明细表(2)记载:满足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前提条件时,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未抵扣项目保证金)166,660,000元,中建六局三公司及永乐湖公司、绿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后,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16,660,000元、回收款保证金及应收账款受让保证金245,000,000元。附件二基础合同及附件包含:永乐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值汇总表》、《辅助明细账》及绿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安锦绣山河项目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累计完成产值》、《辅助明细账》。
  2016年7月18日,永乐湖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函》:根据永乐湖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的《关于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泰坦尼克号邮轮船坞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中建六局三公司完成部分工程,而发包人永乐湖公司应向承包人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形成承包人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债权),双方共同确认:1.《浪漫地中海七星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施工产值报表》是本次债权金额确认的唯一凭证,不受审计后最终工程造价结论的限制;2.永乐湖公司就本次债权的付款义务不受合同/协议中关于交工验收、质量瑕疵、缺陷责任期、预付款、保留金等条款的限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形成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给第三方;3.根据债权文件的约定,合同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金额248,956,000元,双方共同约定债权金额中的130,000,000元的支付前提条件已全部满足,其中不包括任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履约保函、质保金或担保金额等。
  2016年7月18日,绿源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共同签署《确认函》:根据绿源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二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中建六局三公司完成部分工程,而发包人绿源公司应向承包人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形成承包人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债权),双方共同确认:1.《广安锦绣山河项目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累计完成产值》是本次债权金额确认的唯一凭证,不受审计后最终工程造价结论的限制;2.绿源公司就本次债权的付款义务不受合同/协议中关于交工验收、质量瑕疵、缺陷责任期、预付款、保留金等条款的限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形成的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给第三方;3.根据债权文件的约定,合同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款金额337,403,800元,双方共同约定债权金额中的115,000,000元的支付前提条件已全部满足,其中不包括任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履约保函、质保金或担保金额等。
  2016年7月18日,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G2016-GQ-005-S-01),约定: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了编号为TG2016-GQ-005-F-01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铜冠公司为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商,中建六局三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现双方同意由中建六局三公司就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收事宜向铜冠公司提供代理管理服务。2.1铜冠公司委托中建六局三公司代铜冠公司向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收取保理合同项下的回收款及其他应收款项。中建六局三公司接受铜冠公司的委托,并同意向铜冠公司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回收款代收管理服务。2.2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通知债务人,确保债务人根据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回收款,债务人支付回收款的金额、时间、期次等参见本合同附件一款项支付明细表,债务人逾期支付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协助铜冠公司催收。2.4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到回收款(无论金额多少)后,应立即通知铜冠公司,并在收到该回收款后的三日内转付给铜冠公司。2.6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到任何金额的回收款,无论其是否已转付给铜冠公司,该回收款均应视为铜冠公司的财产。4.1中建六局三公司未能根据保理合同和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铜冠公司转付回收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0.05%向铜冠公司支付违约金。4.2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致使铜冠公司遭受任何损失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应赔偿铜冠公司的全部损失。4.3中建六局三公司违反本合同后,铜冠公司有权将其解任,终止其提供代收管理服务,并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与代收管理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等,包括但不限于回收款回收情况记录、电子数据文件、能够证明回收款偿付情况和期限的(或与此相关的)所有原始文件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根据铜冠公司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合同所附款项支付明细表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一般条款》所附一致。
  2016年11月2日,中建六局三公司与铜冠公司签署编号为TG2016-GQ-005-S-02的《服务协议》,约定:铜冠公司作为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合作伙伴,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服务内容为:市场信息交流、业务产品咨询、行业竞争分析、财务管理咨询等服务,且铜冠公司表明其拥有进行这项服务所要求的各项资源并同意提供服务。1.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向铜冠公司支付9,999,600元,作为铜冠公司完成上述服务应得的报酬。鉴于铜冠公司已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约定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同意,铜冠公司自收到上述报酬时即视为铜冠公司已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上述服务之提供义务。2.中建六局三公司保证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如发生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
  2016年7月1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通过会议讨论形成《总经理办公室决议》,同意中建六局三公司与铜冠公司开展商业保理合作,融入资金,并签署以下文件:《有追偿权保理合同》(合同编号:TG2016-GQ-005-F-01)、《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G2016-GQ-005-S-01)、《服务协议》(合同编号:TG2016-GQ-005-S-02)、《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合同编号:TG2016-GQ-005-R-01)、《承诺书》(合同编号:ZJLJSGS-CN-XXXXXXXX)。
  2016年7月18日,铜冠公司还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由铜冠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且中建六局三公司对铜冠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内容已确认无误等。2018年6月5日,本案项下中建六局三公司转让给铜冠公司的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7月1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永乐湖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将与永乐湖公司《关于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泰坦尼克号邮轮船坞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函》项下的应收账款130,000,000元转让给铜冠公司,铜冠公司成为基础合同项下唯一债权人,鉴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与铜冠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铜冠公司的受托人/服务人,除非铜冠公司另行通知要求永乐湖公司直接向铜冠公司直接支付,永乐湖公司仍应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铜冠公司账户等。同日,永乐湖公司在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并表示将按照基础合同及通知向铜冠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2016年7月1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绿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将与绿源公司《关于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关于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二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确认函》项下的应收账款115,000,000元转让给铜冠公司,铜冠公司成为基础合同项下唯一债权人,鉴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与铜冠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中建六局三公司作为铜冠公司的受托人/服务人,除非铜冠公司另行通知要求绿源公司直接向铜冠公司直接支付,绿源公司仍应按照基础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铜冠公司账户等。同日,绿源公司在通知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并表示将按照基础合同及通知向铜冠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2016年7月1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铜冠公司依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约定付款140,000,400元。2016年7月20日,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140,000,400元,附言:融资款。2016年7月1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出具《收据》,表明其已收到铜冠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受让款166,660,000元。
  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铜冠公司支付15,148,821.94元(其中回收款保证金12,878,079.44元、手续费2,270,742.50元)、2017年1月17日向铜冠公司支付15,148,821.94元(其中回收款保证金13,053,543.27元、手续费2,095,278.67元)、2017年4月17日向铜冠公司支付15,148,821.94元(其中回收款保证金13,231,397.80元、手续费1,917,424.14元)、2017年7月17日向铜冠公司支付15,148,821.94元(其中回收款保证金13,411,675.59元、手续费1,737,146.35元)、2017年10月17日向铜冠公司支付15,148,821.94元(其中回收款保证金13,594,409.67元、手续费1,554,412.27元),五期共计支付回收款保证金66,169,105.77元、手续费9,575,003.93元后,未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发出《租金通知书》,通知中建六局三公司按约于2018年1月17日前将第六次租金汇入铜冠公司账户。
  2018年5月18日,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终止<服务合同>项下代收管理服务的通知》:鉴于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与铜冠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未在应收账款受让款支付后第十二个月的对应日支付当期回收款保证金和手续费并从那时起至今都未履行当期和后续任何一期的付款义务,已构成《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5.1条规定的“回购事件”,故铜冠公司决定行使《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5.2.1条之权利,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在接本通知后的三日内,立即履行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应收账款的一次性回购义务,即按照《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和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支付的各项保证金和手续费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在接本通知后三日内向铜冠公司支付实际回购款89,381,753.58元,并应按照《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违约行为,铜冠公司决定行使《服务合同》第4.3条规定的权利,即:解除铜冠公司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就《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回收事宜提供代收管理服务的委托、终止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代收管理权,并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服务合同》第4.3条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中建六局三公司应立即通知债务人永乐七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永乐湖公司更名)(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和绿源公司在三日内直接向铜冠公司支付其未清偿的全部应收账款,不得要求七星公司、绿源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如果中建六局三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铜冠公司将被迫通过法律渠道主张合同和法律允许主张的一切权利。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收。
  2018年5月18日,铜冠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终止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履行付款和直接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因履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需要,中建六局三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将该公司对七星公司的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泰坦尼克号邮轮船坞及配套工程项目的到期应收工程款债权130,000,000元转让给铜冠公司,且中建六局三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书面通知七星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七星公司也出具了书面回执。现由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故铜冠公司特通知七星公司如下事项:一、铜冠公司决定终止中建六局三公司对本笔债权的代收管理委托,请七星公司从即日起直接向铜冠公司履行上述工程款债权的付款义务,不得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鉴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违约事实和保护铜冠公司资金安全的需要,请七星公司在接到本函之后的三日内向铜冠公司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债权;如七星公司在接本通知前已支付上述部分款项给中建六局三公司,则也应在接到本函之后的三日内将付款的原始凭证和已支付款项的金额、支付时间、方式、中建六局三公司收款账户等详细信息书面告知铜冠公司。
  同日,铜冠公司也向绿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终止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履行付款和直接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因履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需要,中建六局三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将该公司对绿源公司的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一期)和广安·中国低碳智慧新城(锦绣山河项目)二期等项目的到期应收工程款债权115,000,000元转让给铜冠公司,且中建六局三公司已于2016年7月18日书面通知绿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实,绿源公司也出具了书面回执。现由于中建六局三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故铜冠公司特通知绿源公司如下事项:一、铜冠公司决定终止中建六局三公司对本笔债权的代收管理委托,请绿源公司从即日起直接向铜冠公司履行上述工程款债权的付款义务,不得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鉴于中建六局三公司的违约事实和保护铜冠公司资金安全的需要,请绿源公司在接到本函之后的三日内向铜冠公司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债权;如绿源公司在接本通知前已支付上述部分款项给中建六局三公司,则也应在接到本函之后的三日内将付款的原始凭证和已支付款项的金额、支付时间、方式、中建六局三公司收款账户等详细信息书面告知铜冠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铜冠公司就本案讼争事宜与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元律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铜冠公司因诉中建六局三公司、七星公司、绿源公司、中建六局等当事人保理合同纠纷(含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一案,特聘请创元律所为诉讼代理人,为铜冠公司提供诉讼代理法律服务;1.创元律所接收铜冠公司委托,指派以严锐律师为首的律师团队为铜冠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案件诉讼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包括代理铜冠公司提起对上述当事人的一审民事诉讼,进行一切与诉讼事务相关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指定诉讼方案、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交文书证据、开庭、申请保全等;创元律所在合同项下提供的法律服务至本案一审终结时结束;铜冠公司支付创元律所代理费1,458,700元,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本案起诉前支付380,000元代理费给创元律所,本案一审判决下达后(含撤诉、和解、调解等),铜冠公司支付剩余全部代理费给创元律所;铜冠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时,创元律所应开具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给铜冠公司等。2018年6月1日,创元律所开具服务名称为“代理费”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共计380,000元。2018年6月1日,铜冠公司向创元律所支付律师费938,000元,其中380,000元系本案律师费用。
  2018年6月5日,铜冠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75,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铜冠公司系设立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从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建六局系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建六局为证明其与中建六局三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建六局三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并未显示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存在资金或其他财产的混同。
  2016年7月18日,中建六局三公司向铜冠公司出具《承诺书》:在其向铜冠公司支付保理合同项下任何款项出现困难或逾期情况下,其将从四川省098工程指挥中心、民防宣教中心及附属设施施工总承包标段项目的工程款中,优先安排资金向铜冠公司及时、足额偿还全部应付款项。该工程的承包人为中建六局,实际上是中建六局三公司以上级母公司名义承接,其工程款由中建六局三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且对收到的该项目工程款享有处分权等。
  2018年3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因中建六局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办公会成员李宏伟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对李健、李宏伟执行逮捕。
  中建六局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证明本案系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基础合同所涉的债权数额存在虚增应收账款金额的情形,并申请对铜冠公司提交的产值汇总表上加盖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公章及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案件审理中,中建六局三公司以李健、李宏伟涉嫌非法融资,无法确认铜冠公司提交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服务合同》、《服务协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承诺书》、《辅助余额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函》、《收据》等证据上加盖的中建六局三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李健、李宏伟签字的真实性,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铜冠公司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服务合同》、《服务协议》、《总经理办公会决议》、《承诺书》、《辅助余额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函》、《收据》、《催收函》、《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终止<服务合同>项下代收管理服务的通知》、《关于要求终止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履行付款和直接向我司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诉讼代理合同》,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逮捕证、受案回执,中建六局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当向铜冠公司支付的款项如何计算。三、中建六局三公司是否应向铜冠公司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四、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中建六局是否应当对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是否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铜冠公司的主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可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该等业务必须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本案中,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没有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即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开展了与铜冠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保理业务,该交易行为已超出铜冠公司的特许经营范围。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必须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铜冠公司不具有本案系争的保理融资交易的经营资质,故对其关于双方系保理融资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铜冠公司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系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也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分十二期向铜冠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手续费,保证金和手续费的金额即为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的应收账款转让款(借款本金)和利息,且铜冠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还款,并未向涉案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的融资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2.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后,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铜冠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按约定支付了五期款项,故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确认《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并开始履行。现中建六局三公司以其当时负责签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李健等人涉嫌犯罪否认本案系争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的公章、签字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3.本案系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铜冠公司虽无贷款的经营范围,但其并非以发放贷款收入为其主要营业收入,故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认为借款应为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保理款当天即直接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6,660,000元和服务费9,999,600元后,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140,000,400元,且铜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过服务,故项目保证金和服务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铜冠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140,000,400元。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支付的借款本金66,169,105.77元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尚欠铜冠公司借款本金73,831,294.23元。2.铜冠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寄送《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终止<服务合同>项下代收管理服务的通知》,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向铜冠公司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中建六局三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收到该通知,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25日为本案系争借款加速到期日。3.关于借款利率,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关于手续费的约定,实际为利息,据一审法院测算,年利率为5.45%,该约定利率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中建六局三公司尚欠铜冠公司的借款利息应自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到借款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还款情况、按年利率5.45%分段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再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支付的五期利息共计9,575,003.93元。5.《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铜冠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逾期金额承担每日0.05%的违约金。对因2018年5月25日加速到期后尚未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73,831,294.23元,中建六局三公司应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向铜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借款利率、铜冠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0.03%。
  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一般条款》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其权益而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费用、律师费、执行费用及其它有关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铜冠公司有权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律师费380,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铜冠公司还主张其因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应由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但因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是因本案诉讼必须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对铜冠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四、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铜冠公司认为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存在财产混同,故诉请判令中建六局对中建六局三公司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建六局提供了中建六局三公司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未能显示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存在财产混同情形,铜冠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诉请成立,故一审法院对铜冠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健及总经理办公室成员李宏伟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司法机关执行逮捕,系中建六局三公司内部问题,与铜冠公司无关,故中建六局三公司与中建六局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铜冠公司借款73,831,294.23元及利息(以140,00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止;以127,122,320.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7年1月16日止;以114,068,77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100,837,379.4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2017年7月16日止;以87,425,70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73,831,294.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至2018年5月25日止;均按照年利率5.45%计算。再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9,575,003.93元);二、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冠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831,294.2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0.03%计算;三、中建六局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铜冠公司律师费380,000元;四、驳回铜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建六局三公司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铜冠公司与中建六局三公司签订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及相关的交易行为虽已超出其兼营与融资租赁相关商业保理业务的范畴,鉴于铜冠公司已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中建六局三公司收取了涉案融资款项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铜冠公司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审判决认定铜冠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铜冠公司虽无贷款资质,但并没有以发放贷款作为其主营收入,系争借款依法有效。铜冠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中建六局三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向铜冠公司支付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系争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之一般条款》第11.3条明确约定,如中建六局三公司未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铜冠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保证金、回购款、手续费等,中建六局三公司应自该款项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0.05%向铜冠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且一审法院均衡考虑本案的借款利率、铜冠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后,已将约定的每日0.0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为每日0.03%,该标准亦未超过中建六局三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建六局三公司关于按每日0.0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66.82元,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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