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建材国际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成钢,总经理。
被告:淮安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成钢,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国际物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伊某某公司”)、淮安伊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淮安伊某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伊某某公司支付欠款4,800,000元;2、判令上海伊某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62,336元;3、判令上海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判令淮安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上海伊某某公司、淮安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建材公司与上海伊某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合作业务,上海伊某某公司委托中建材公司出口宾馆家具及设备。2011年底至2013年底,中建材公司支付上海伊某某公司用于购买生产出口宾馆家具材料之用的预付款及相关费用共4,800,000元。事后,上海伊某某公司并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经催讨,上海伊某某公司、淮安伊某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月26日、2016年5月12日向中建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履约担保书》、《2014年伊某某家具预付款及业务计划》、《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因至今未收到还款,中建材公司遂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伊某某公司、淮安伊某某公司对《还款计划书》、《履约担保书》、《2014年伊某某家具预付款及业务计划》、《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存在欠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约定由本院管辖的《还款协议书》上所盖公章与上海伊某某公司公章并不一致,与两被告公章相一致的是《还款计划书》、《履约担保书》、《2014年伊某某家具预付款及业务计划》。其中,《还款计划书》仅记载签订地为上海,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履约担保书》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伊某某家具预付款及业务计划》仅记载签订地为上海,未约定管辖。现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签订地及原告所在地意见不一,原告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而非黄浦区,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办公地为黄浦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签订地和原告办公地均为黄浦区的事实难以采信。本案当事人约定管辖不明,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邵宁宁
书记员:陈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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