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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材富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政鑫、刘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建材富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政鑫,男,汉族,1993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刘长江,男,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中建材富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政鑫、刘长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秀、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政鑫、刘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政鑫支付原告150T履带吊租金人民币757,000元(币种下同)、司机工资23,162.5元;100T履带吊租金455,478元、进场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刘政鑫支付原告150T履带吊滞纳金13,000元(滞纳金3,250元/月,从2018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之后从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3250元/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100T履带吊违约金13,209元(以455,4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从2018年11月2日起,以455,47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刘长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调整为:判令被告刘政鑫支付原告150T履带吊滞纳金13,000元(滞纳金3,250元/月,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将诉讼请求3调整为,判决被告刘长江对上述款项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海港区杜庄镇义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杜庄镇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50T履带吊租赁给杜庄镇服务部使用,设备租赁费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租期不少于八个月,月租金为65,000元,按季度支付,吊车离场时付清租金。后杜庄镇服务部注销,由海港区燕旭里义博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燕旭里服务部”)作为合同租赁方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并承担了之前支付租金的义务。两家服务部的经营者均为被告刘政鑫。原告与燕旭里服务部于2018年7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燕旭里服务部欠付原告租金757,000元、司机工资23,162.5元未付。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燕旭里服务部又签订一份《100吨履带吊合同》,约定原告将100T履带吊租赁给其使用,月租金为60,000元,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租金。原告与燕旭里服务部于2018年8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燕旭里服务部欠付原告租金455,478元、进场费20,000元未付。后原告发现燕旭里服务部于2018年6月20日注销。被告刘长江为燕旭里服务部的实际控制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燕旭里服务部的欠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为此涉诉。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庄镇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8日注册,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刘政鑫。燕旭里服务部亦为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于2018年6月20日注销,经营者亦为被告刘政鑫。
  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杜庄镇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履带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00吨履带吊租赁给杜庄镇服务部使用,设备租赁费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租期不少于八个月,月租金为65,000元,按季度支付,吊车离场时付清租金,如拖欠超出一个月杜庄镇服务部须支付原告月租金的5%作为滞纳金。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50吨履带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7月6日,由被告刘政鑫与原告签订《150T履带吊租赁结算单》,并加盖燕旭里服务部印章。确认燕旭里服务部欠付原告租金780,162.5元。原告自认其中租金为757,000元、司机工资为23,162.5元。
  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燕旭里服务部又签订一份《100吨履带吊合同》,约定原告将100吨履带吊租赁给燕旭里服务部使用,月租金为60,000元。签约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8月30日,由被告刘政鑫与原告签订《100T履带吊租赁结算单》,并加盖燕旭里服务部印章。确认燕旭里服务部欠付原告租金455,478元、进场费20,000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刘长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燕旭里服务部资金紧张,欠原告150吨履带吊已结算款及正在发生的租赁费未付,被告刘长江为燕旭里服务部实际控制人,担保燕旭里服务部以下付款方式按时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如未按时支付或不支付,刘长江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方式:1、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吨履带已结算款780,162元中的40万元。2、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吨履带吊租赁费10万元。3、2019年春节前支付100吨履带吊租赁费10万元,剩余欠款陆续支付。4、2019年春节前支付150吨履带吊租赁费10万元,剩余欠款陆续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两服务部签订的《履带吊租赁合同》、《100吨履带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服务部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为被告刘政鑫,故两服务部欠付原告的相关租赁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刘政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作出了相关约定,于法有据。被告刘长江作为保证人,应当就其保证的到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材富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150吨履带吊租金人民币757,000元、司机工资人民币23,162.5元、100吨履带吊租金人民币455,478元、进场费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刘政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材富磊(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3,000元;
  三、被告刘长江对上述第一项150吨履带吊租金中人民币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36元,减半收取计8,168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姜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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