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星光村12组,现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新市区先锋街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被告黄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被告黄明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承建高碑店市高三村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该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在高碑店市高三村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受伤为由,就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明某辩称:答辩人2012年7月到高碑店市高三村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10号楼干活。作为劳动者答辩人看到被答辩人承建工程的条幅就足以认定该工程是被答辩人承建的。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明某于2012年7月8日到高碑店市高三村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10号楼工地找活干,实际施工人杨星勇属下负责木工和吊装的黄顺国安排被告吊装模板。2012年8月8日黄明某在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10号楼底2层吊装模板时摔伤,在医院治疗后回工地休养。2012年12月29日杨星勇、黄顺国、黄明某三方协商同意,黄明某受伤期间的医药费由杨星勇负责,另外杨星勇再支付10000元补偿金。黄明某收到补偿金后离开工地。
2013年3月8日黄明某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劳动关系。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高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黄明某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调查高碑店市高三村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10号楼承建单位情况。经查,高碑店市高三村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10号楼是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中标承建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承建单位。
上述事实有2012年12月29日黄明某签字的受伤处理意见和领款条、证人黄某1的当庭证言、证人黄某2的当庭证言、高劳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12#楼安全管理制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乾荣世纪公园二期工程10号楼的承建单位。被告黄明某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明某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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