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啸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
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毕某某系著名作家,于2017年发表了长篇小说《小说课》。2016年1月1日,毕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享有《小说课》的著作权使用权及相关诉讼维权权利。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喜马拉雅FM”网(www.ximalaya.com)及“喜马拉雅FM”APP的经营者。2017年6月8日,原告通过公证下载“喜马拉雅FM”APP,获得了包括“毕某某《小说课》”在内的五套录音。涉案录音系录制长篇小说《小说课》的朗读而形成的与该小说完全一致的复制。原告认为,原告通过毕某某的授权,依法对长篇小说《小说课》享有著作权的使用权,喜马拉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改小说复制为录音并在其经营的APP上传播,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就作品《小说课》享有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侵害;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万元。
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XXX号XXX号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依照上述规定,法人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此外,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目前被告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为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XXX号XXX幢XXX室,且未提供公司的行政主管机关已批准其进行异地经营的有效证据,亦未进行住所变更,故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在闵行区而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田力烽
书记员:林 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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