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智关爱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单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昀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秋,职务不详。
原告中智关爱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一到庭参加诉讼。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丰公司赔偿中智公司损失391,777元;2.判令万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万丰公司系“蜘蛛网电影票”在线购票平台运营者。2017年2月28日,中智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了《渠道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同年6月20日,中智公司与万丰公司又签订了《渠道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中智公司向万丰公司采购“蜘蛛电影卡”,规格及数量以中智公司订货邮件为准,采购的“蜘蛛电影卡”可由中智公司会员企业员工通过中智公司平台积分予以兑换。万丰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商品符合国家要求,若经权威部门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对问题产品予以全额退赔;因其商品质量问题引起客户的投诉或其他争议的,由其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和责任。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中智公司将采购的1,000元“蜘蛛电影卡”销售给案外人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后万丰公司“蜘蛛网电影票”在线购票平台无法提供购票服务且一直未能恢复,中免公司未能使用“蜘蛛电影卡”余额为302,282.50元,因无法与万丰公司取得联系,中智公司已向中免公司赔偿了相应损失。同时,中智公司尚持有未能使用的“蜘蛛电影卡”“蜘蛛网红券”“蜘蛛网绿券”共计89,494.50元。中智公司认为,万丰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中智公司赔偿损失。故中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万丰公司辩称,中智公司称我司交付的蜘蛛电影卡有一部分无法使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便标的物无法使用,持卡人可以自己凭卡对万丰公司享有该卡上记载的权利,故中智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中智公司(甲方)与万丰公司(乙方)签订《渠道服务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及《渠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须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符合国家对该类产品的相关要求,若经权威部门认定为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包含但不限于假冒、非法渠道等),乙方需对问题产品予以全额退赔,并相应补偿甲方等值于产品价值的补偿金;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满足相关服务行业公认标准,若因乙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问题引起客户的投诉或其他相关争议,乙方系第一责任方,与甲方无关,由此导致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如无疑义则自动续签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代收货款和佣金同时结算;结算方法为月结;产品结算价为蜘蛛网绿券每张39元,蜘蛛网红券每张44元;等等。
2017年6月20日,中智公司(甲方)与万丰公司(乙方)签订《渠道服务协议》(合同编号:FMXXXXXXXXXXX)及《渠道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必须满足相关服务行业公认标准,若因乙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问题引起客户的投诉或其他相关争议,乙方系第一责任方,与甲方无关,由此导致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如无疑义则自动续签一年;经双方协商同意,第一批先买断200张电影卡,实际面额以甲方订货邮件为准,后期订单以甲方订货邮件为准,结算方式为收到卡号及卡密(已激活状态)后2周内付款;产品结算价为100元面额的蜘蛛电影卡结算价为每张90元,150元面额的蜘蛛电影卡结算价为每张135元,200元面额的蜘蛛电影卡结算价为每张180元,有效期均为三年;等等。
2018年1月5日,中免公司(甲方)与中智公司(乙方)签订《关爱通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依托关爱通平台或线下服务网络完成具体服务事项;乙方利用平台系统电子记录或发放福利产品兑换凭证的方式,根据甲方确认的员工激励或服务具体计划内容,根据服务条款/服务订单确认内容,完成与本协议服务相关的服务供应商对接、交易信息传递、福利或激励产品采购、发送等;甲方确认并接受乙方平台展示的服务或福利产品的价格或收费标准为双方的结算价格,同时乙方承担服务或福利产品的售后服务相关事项;本协议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合约届满后,如双方在30日内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甲方支付服务费用的具体金额依据甲方选定的服务内容确认;等等。
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中智公司共向万丰公司支付595,067元。
2018年9月28日,新民晚报数字报纸发表题为《蜘蛛网预付卡券无法使用》的文章,表示目前存在某些消费者选座后锁座失败或通兑券无法使用的情况,等等。
2018年10月29日,中智公司申请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对蜘蛛网电影网站(XXXX.XXXXX.com.cn)的登录、选座、购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可见,上海可选座购票影院为34家,北京可选座购票影院为35家;选择场次和座位后,无法锁定订票。
同日,中智公司申请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沪东证经字第XXXXX号《公证书》,对在mail.guanaitong.com网站上登录的邮箱中所载邮件进行证据保全。邮件往来中部分如下记载如下:2017年7月11日,万丰公司员工王振东向中智公司员工发送邮件称:实际在线影院明细超2,500家影院。2018年2月26日,中智公司员工石磊向王振东发送邮件:需订货蜘蛛网电影卡180元(电子卡)10张,结算价为162元/张。2018年7月10日,王振东向石磊发送邮件称:技术回复,未使用卡号共34张可退(见附件)提供退款账户,我这里安排财务退款3-5个工作日完成;等等。2018年8月24日,王振东向石磊发送邮件并附有《中智电影卡》的表格附件,记载396张面额为1,000元的电影卡已使用和未使用情况。2018年10月18日,石磊向王振东发送邮件声称:蜘蛛网接入影院不稳定,我司之前已购买的蜘蛛网电影卡完全无法使用,附件中是目前我司已购买蜘蛛网电影卡仍未使用的金额,现要求万丰公司在一周内退还未使用的货款,等等;并附有《关爱通-蜘蛛网电影卡未使用数据》的表格附件。
2018年11月14日,中免公司员工向中智公司员工发送邮件,主题为有关蜘蛛网电影卡无法兑换的事宜,主要内容为:现我司员工反映“蜘蛛网”已经关停,我司购买的电影卡无法正常兑换,现经我司统计,我司购买的“蜘蛛网”电影卡中尚有302,282.50元余额无法兑换(详见附件表格),请贵司于蜘蛛网确认金额并予以退款处理;等等。
同日,石磊向王振东发送邮件,主题为有关蜘蛛网电影卡无法兑换的事宜,主要内容为:现经我司客户统计,其购买的“蜘蛛网”电影卡中尚有302,282.50元余额无法兑换(详见附件表格),由于我司无法核实该数据的真实性,故请贵司于收到本邮件之日起3日内核对附件金额是否正确,并按照核对确定的金额进行退款处理。若贵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回复该邮件,则视为贵司对客户提供的金额没有异议。因贵司未及时退款导致我司或我司客户损失的,贵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等。
2018年12月1日,中免公司(甲方)与中智公司(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署《关爱通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关爱通平台,向甲方提供包括员工福利项目实施等在内的服务;甲方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从乙方关爱通平台购买了1,000元面值蜘蛛网电影卡电子票198张,实体卡172张;因蜘蛛网订票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甲方购买的前述蜘蛛网电影卡无法进行线上选座消费,给甲方造成了损失;经统计,甲方已兑换的1,000元面额蜘蛛网电影卡中,未能正常消费余额为302,282.5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愿先行对甲方进行赔偿:对于甲方未消费的蜘蛛网电影卡余额302,282.50元,乙方向甲方进行全额赔付,余额整百金额部分,乙方向甲方赔偿等值咪咕电影卡(单张最高面值500元),余额非整百金额部分,乙方按照整百赔偿等值咪咕电影卡;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4月1日;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间就蜘蛛网电影卡无法使用的事宜再无争议;等等。
2018年12月24日,中免公司签收了中智公司向其赔偿的咪咕电影卡,共计面值为332,000元。
2019年3月11日,中智公司申请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中智公司员工石磊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过程中可见:2019年3月7日,王振东向石磊发送了《中智-电影卡》和《关爱通采购明细汇总1008》两张表格,确认中智公司购买的蜘蛛网电影卡券尚未使用的票面卡券余额共计为424,880.20元(对应价值为391,777.21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中智公司提供的《渠道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关爱通平台服务协议》《赔偿协议》、签收单及授权委托书、新闻网页截图、邮件、公证书、光盘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审理中,中智公司将未使用的25张电影卡原件交法院。
本院认为,中智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渠道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智公司向万丰公司订购电影卡券并支付货款,已完成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另,中智公司与中免公司签订《关爱通平台服务协议》,向其提供电影卡券。后因万丰公司提供的电影卡券无法正常兑换使用,中免公司向中智公司主张退款,中智公司亦向其进行赔付。万丰公司向中智公司出售电影卡券,应保证商品能够正常使用,卡券无法使用的,应向中智公司进行退款。中智公司与中免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智公司向中免公司赔付后,双方就蜘蛛网电影卡券无法使用的问题再无争议,中智公司亦将剩余未使用的电影卡提存法院。据此,经万丰公司员工确认电影卡券未使用的金额,万丰公司应向中智公司予以退款。
审理中,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智关爱通(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91,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6元,财产保全费2,479元,合计9,655元,由上海万丰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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