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张桂兰,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在原告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因原告为及时发放工资及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2017年3月28日,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78号裁决书,裁决: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贰万叁仟捌佰元(小写:23800元);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未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王某某本人缴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劳人仲案字【2016】第078号裁决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时间,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时间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的月工资额为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的离职情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机嘉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