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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东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包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BRUCENIGELJAMES,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际公司)与被申请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财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机国际公司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国仲)(2019)沪贸仲裁字第021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上海国仲仲裁规则》)、《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对“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仲裁庭违反该仲裁规则,引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可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规定,未释明中机国际公司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采纳中机国际公司的抗辩意见,以苏黎世财保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案件,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涉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苏黎世财保公司辩称:苏黎世财保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交的鉴定意见形成于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不属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情形,仲裁庭已经给予了中机国际公司举、质证的机会,仲裁程序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上海国仲根据案外人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子公司”)与中机国际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苏黎世财保公司依据其向西门子公司出具的《财产一切险&营业中断保险保单》及相应付款凭证而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项目合同书》项下的争议。2019年6月24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0217号裁决:(一)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94,547.8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6,194,54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仲裁费人民币99,223元,全部由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中机国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中机国际公司主张,仲裁庭违反《上海国仲仲裁规则》《自贸区仲裁规则》关于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规则,以苏黎世财保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案件,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中机国际公司所主张的《上海国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自贸区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关于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的规定,针对的是仲裁程序中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本案中苏黎世财保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苏黎世财保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两者不属于同一种情形。仲裁庭对苏黎世财保公司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认定,属于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与认定问题。在仲裁规则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与仲裁规则亦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仲裁庭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仲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中机国际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9)沪贸仲裁字第021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机国际(西安)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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