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正融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8-3-805。
法定代表人:韦连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英(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清,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磊,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安基村XXX号。
原告中正融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诺英(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赵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明律师、李晓清律师、第三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单销售确认书》;2、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定金3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宝马X535i的车辆50台并签订《订单销售确认书》,约定订购车辆的定金为3万元/台,合计15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定金完毕。但被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间交货,后陆续返还原告定金合计119万元,尚余31万元未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案外人伊犁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星河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诺订单签订后即支付定金150万元,但直到2016年7月21日才完成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订购车辆,亦无法在预计的时间内交付车辆,故双方于7月22日签订《交货期变更确认书》,明确因为原告支付定金迟延,导致被告订货延误,该批车辆交付不得不推迟到九月,且德国起运港舱位紧张,时间可能一推再推,不能保证交货期。鉴于上述情况,后原、被告协商,车辆价格开始下跌继续履行订单会导致双方都有较大损失,故于2016年11月口头协议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进行约定,被告陆续返还定金119万元。期间双方还有其他车辆购销业务往来。2017年7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3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2017年8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现金31万元,双方结算完毕,合同解除。原告与星河公司的诉讼系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韦世铎于2016年3月相识,双方曾合作过多次宝马系车辆的销售,均通过被告购买。在涉讼订单中其是原告的联系人,在得知被告有50台宝马车的额度后,其与韦世铎协议再次合作,于7月13日汇款30万元给韦世铎,原告凑满150万元定金向被告支付。7月22日被告称由于定金迟延交付,导致货物订购推迟,具体到货时间无法确认。2016年8月国内宝马系车辆行情变化,订单签订时标的车辆单价为715,000元,后跌到70万元以下,按期交货双方都有亏损,于是与被告商量先做其他型号车辆的业务。所以被告定金才分批返还,最后定金尾款31万元,原告指定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该31万元是第三人当时的投入,多出的1万元是原告的赠与,不同意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订单销售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型号为宝马X535i系车辆50台,约定“签订销售订单意向书后,乙方订购车辆的定金为人民币三万元整/台车,合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到港时间“预计2016年8月前(如有变革,甲方需及时向乙方通报变革情况及理由)”,交付周期为“海关放行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嗣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21日汇款100万元、50万元给被告。201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货期变更确认书》,载明“因乙方支付定金的时间距离约定时间推迟了二周,导致甲方后续履约步骤不得不发生变更。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订单销售确认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特此向乙方通报:该批车辆将不得不推迟到九月到港。且由于目前德国港口已进入作业旺季,实际到港时间可能因舱位原因有进一步推迟的可能。特此通知。”原告盖章后通过其工作人员刘欢和第三人回传于被告。
2016年11月9日、11月25日、2017年2月23日、3月3日、5月31日被告共计返还原告《订单销售确认书》中定金119万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说明》,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31万元退回,费用结清,原《订单销售确认书》解除,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赵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农行上海浦东康桥支行”。2017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到宝马订金尾款31万元的收条。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标的车为宝马X535i改装车五台的《汽车购销合同》4份,原告联系人为“刘欢”,电话为“XXXXXXXX”,其中8月12日的合同货款发票由“张熹”签收。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标的车为“克罗迪发线2993CC”《汽车购销合同》7份,原告联系人为“赵磊”,即本案第三人,电话为XXXXXXXXXXX;上述合同价款和发票,原、被告均结清。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814万元,用途标注“11台路虎发现4车款”。
还查明,2016年7月,原告与星河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星河公司向原告购买宝马X535i车辆40辆,单价715,000元,合同总价款2,860万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天津保税区交车。并约定,星河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不能按期交车双倍返还定金”。7月25日,星河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2018年1月26日,星河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定金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8年3月21日,法院判决支持了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销售确认书》、付款凭证、(2018)津011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交货期变更确认书》、《汽车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付款说明》、发票签收单、第三人提供的与刘欢的微信截屏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陈述由于第三人系上海人,与被告直接沟通比较便捷,负责从中传递车源信息,在《付款说明》中特意强调需要打到第三人账户,也是为了方便留此为证。且超过时间、变更付款方式等均不作为原告的意愿。被告则坚持认为与原告结算完毕。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第三人收取现金31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结算完毕;第二,星河公司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的后果是否系被告造成。首先,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付款说明》,原告要求被告2017年12月31日前将定金余款31万元退回,双方费用结清,原《订单销售确认书》解除,原告既然指定第三人为收款人,虽然也指定“农行上海浦东康桥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XX”为收款账户,但这只是一种支付和收款的方式,无论形式如何,收款的主体都是第三人,只要被告向其交付余款即完成付款义务,换言之,第三人收到的无论是入账的资金还是现金即应视为原、被告结算完毕,双方合同解除,在第三人承认已收到尾款的情况下这种付款方式与原告以便“留此为证”并不矛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3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其次,原告对刘欢作为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与刘欢作为原、被告之间2016年7、8月合同上载明的联系人的事实相悖,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刘欢通过第三人微信回送《交货期变更确认书》,应认定原告知道交货期变更,更何况当时第三人是涉案订单原告的联系人,其也确认原告收到《交货期变更确认书》。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提供,否则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在原告明知交货期不能确定还与星河公司签订“2016年9月15日前天津保税区交车”、即,有明确交货期条款的合同,系其对风险无正确预见,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正融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诺英(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销售确认书》于2017年8月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90元,减半收取为10,5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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