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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宏和制鞋有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江宏和制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福传,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黄金玉,女,汉族,1964年9月5日出生。

原告中江宏和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制鞋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和制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懿,第三人黄金玉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金玉之子谢雨于2013年12月1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3月8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金玉在规定时限内主张了权利;2.证人证言、病情证明、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雨是宏和制鞋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证明谢雨2014年1月31日因腹痛伴昏迷住院与2013年12月1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企业基本信息、宏和制鞋公司举证材料,证明被告的资质及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举证;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谢雨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后两次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的诊断,结合工伤认定其间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谢雨2014年1月31日因腹疼痛伴昏迷住院与其2013年12月16日的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鉴定意见,虽然谢雨未进行尸检,但能够认定谢雨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原告诉称不排除谢雨因其自身急性胰腺炎导致其死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谢雨出院在家休养期间,不排除受到外伤或患有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谢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在作出谢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4)第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金玉之子谢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江宏和制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蓉 审 判 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

书记 员代  正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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