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油浩弘(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袁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应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油浩弘(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良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浩弘(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油品批发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8,625.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合同期限在审理中已届满,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因被告向原告采购车用柴油,原、被告签订《油品批发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就合同期限、产品规格、交付方式、油品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为被告车辆加油。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车辆加油47,725升,油款总计282,295.04元。然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方才支付了123,669.16元,拖欠158,625.88元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的事实存在,但对原告主张的油款金额有异议。合同约定油款达300,000元后再结算,即便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才282,295.04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并未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原告中油浩弘(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油品批发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合同期限、产品规格、交付方式、油品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之所以约定300,000元,是因为被告表示其用油量每月可达500,000元左右,但双方另口头约定若被告用油量小的话就改为每月一结算。
2、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的出库单122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统计表5份,证明原告累计为被告车辆加油47,725升,油款总计282,295.04元。
3、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总计282,295.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23,669.16元,尚欠158,625.88元。
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
6、文号分别为沪价管[2017]26号、沪价管[2017]28号、沪价管[2017]31号、沪价管[2018]2号、沪价管[2018]3号的《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车用汽、柴油价格的通知》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柴油的价格,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油价是根据官网公布的油价下调0.5元/升确定的。
7、原告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被告名下车辆信息,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登记信息。
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中油浩弘(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五条约定油款达300,000元后再付款。对证据2中曹诗军、谢小平、邵治国、张清江、缑绪龙、王超、黄静签字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不予确认;对明细统计表中的数量有异议;原告单方提出涨价,希望出示相应依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一直催款,所以被告才支付了123,669.16元,但不代表结算方式的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需要支付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市场价格上涨只是原告涨价的理由之一,但原告要书面通知被告才能构成原告涨价的依据,实际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涨价。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油品批发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0号车用柴油;甲方将油品运输至双方约定地点,乙方在每批次油品配送单上签字确认;油品价格以中石化加油站零售牌价格下浮0.5元/升,以后浮动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调价及时调整;油款至300,000元后再结算;月末甲方按照当月乙方累计支付金额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合同规定油品型号及质量,如乙方有证据证明甲方油品质量问题,则甲方需赔偿乙方因油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停止乙方油品供应,否则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随意调整油品价格,当国家主管部门调整油价时,甲方应以传真或邮件的方式告知乙方,并确定新价格的开始时间;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油款,如付款不及时甲方有权停止加油,经甲方催讨后仍然无果,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条件支付甲方所有欠款;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如有异议,双方可友好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将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楼1110室所在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的出库单122份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统计表5份。根据原告的统计,原告2017年11月25日至30日期间共计为被告车辆加油4,992升,单价5.87元/升,油款总计29,303.04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18日期间共计为被告车辆加油16,076升,单价5.87元/升,油款总计94,366.12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2017年12月19日至31日期间共计为被告车辆加油10,687升,2017年12月19日至28日期间的单价5.87元/升,2017年12月29日至31日期间的单价5.93元/升,油款总计62,820.23元,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2018年1月1日至10日期间共计为被告车辆加油8,613升,单价5.93元/升,油款总计51,075.09元,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至21日期间共计为被告车辆加油5,724升,单价6.08元/升,油款总计34,801.92元,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至24日期间共计为被告车辆加油1,633升,单价6.08元/升,油款总计9,928.64元,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车辆加油47,725升,油款总计282,295.04元。
被告表示,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因无签字,故被告不予认可;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因签字人员并不是被告员工,故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余出库单,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不予认可的出库单中,编号为XXXXXXX的出库单中备注车牌号为粤ABXXXX,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且与被告认可的王超、缑绪龙、曹诗军等签字的出库单中的车牌号一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中备注车牌号为粤ABXXXX,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且与被告认可的王超、缑绪龙、曹诗军等签字的出库单中的车牌号一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中备注车牌号为粤ABXXXX,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且与被告认可的王超、缑绪龙、曹诗军等签字的出库单中的车牌号一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出库单中备注车牌号为粤AAXXXX,与被告认可的黄静、缑存宝、曹诗军等签字的出库单中的车牌号一致;编号为XXXXXXX的出库单中备注车牌号为粤AAXXXX,与被告认可的谢小平、缑绪龙、曹诗军等签字的出库单中的车牌号一致。
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23,669.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3,895.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80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928.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5份金额总计282,295.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已收到并已抵扣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表示加油是被告上海分部进行的,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邮寄到被告广州总部的,具体结账应由上海分部与原告进行,但因被告内部管理存在瑕疵,因此广州总部的财务没有仔细核对就抵扣了发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文号分别为沪价管[2017]26号、沪价管[2017]28号、沪价管[2017]31号、沪价管[2018]2号、沪价管[2018]3号的《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车用汽、柴油价格的通知》。根据上述通知,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车用柴油价格多次调整,0号柴油自2017年11月16日24时起执行价格为6.37元/升,原告在此基础上下浮0.5元/升为5.87元/升;0号柴油自2017年12月28日24时起执行价格为6.43元/升,原告在此基础上下浮0.5元/升为5.93元/升;0号柴油自2018年1月12日24时起执行价格为6.58元/升,原告在此基础上下浮0.5元/升为6.08元/升。被告表示,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市场上的油价上涨了,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涨价通知,因此原告涨价并无依据。原告表示,每次油价调整均由原告财务电话告知被告负责人缑存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也是依据调整后的油价确定的。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办公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港1688号通昭公路港的物流园区,被告车辆亦停放在该处,因此原告在该处为被告设立了加油点,被告将加油车辆车牌号告知原告并录入原告系统,然后由原告工作人员根据车牌号为被告车辆加油,每次加完油应由原告工作人员开具出库单给被告驾驶员签字,但因被告驾驶员较为混乱故签字可能有遗漏;2018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车辆加油后,第二天被告公司及车辆突然全部消失,工作人员也联系不上,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
被告表示,加油地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港1688号通昭公路港的物流园区,但原告并未在该处设置加油点,而是每天将加油车开至该处供包括被告在内的物流公司加油使用;原告所谓的被告公司及车辆突然全部消失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原告要求改变结算方式,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不再给被告车辆加油,双方因此无法继续合作。
2018年2月1日,被告转账90,000元给原告。2018年2月14日,被告转账33,669.16元给原告。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123,669.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油品批发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柴油后,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油款。关于油款金额,原告主张为282,295.04元,并为此举证了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经开具了总额为282,295.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认可全部收到并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有具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被告收到发票后理应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核对,若有异议亦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被告未对发票提出任何异议即进行税款抵扣,说明被告对发票上所载内容予以认可。其次,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原告另举证了出库单,每份出库单上均有编号、加油日期、加油数量、加油车辆车牌号等信息,被告虽对部分出库单不予认可,但该部分出库单上所备注的加油车辆车牌号,经庭审查证均有证据显示系被告车辆。根据出库单上的加油数量及油品价格计算,所得的油款金额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完全一致。关于油品价格,双方合同约定以中石化加油站零售牌价格下浮0.5元/升并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调价及时调整。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根据官方油品价格的调整,亦相应调整了给被告的油品价格。被告认为虽然官方油品价格上涨但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故原告涨价并无相应依据。如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均是按照调整后的油品价格计算的,被告如有异议理应及时提出,但被告未有任何异议就进行了抵扣,说明被告对油品价格及总计金额均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油款达300,000元时才进行结算,现油款金额为282,295.04元,但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油款并无不当,被告已付123,669.16元,尚欠158,625.88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公司及车辆突然失踪无法联系,原告又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若加油量小就变更结算方式为每月一结算,但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油浩弘(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158,625.88元;
二、对原告中油浩弘(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2元、财产保全费1,880元,合计7,26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477元,被告负担4,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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