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荣,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栋,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白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萍,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健男,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男。
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白瑛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4月4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金某公司、被告白瑛银行存款21,512,000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被告金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追加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荣,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海,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债券合同(以下简称“17金某05”);2.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7金某05”债券的本金20,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收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28日利息为1,512,000元);3.判令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原告自判决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收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依法处置被告金某公司出质的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30,000,000元、大连亿享生活商业有限公司股权50,000,000元、大连金某康养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股权5,000,000元、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股权9,000,000元、大连金某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股权300,000元、大连宏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8,000,000元、大连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10,000,000元以及被告王某某出质的大连金某康养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股权93,000,000元、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股权1,000,000元,并按处置后所得价款的1%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白瑛对被告金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5.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金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白瑛对被告王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金某公司发行“17金某05”债券,起息日为2017年11月15日,兑付日为2022年11月15日,年利率7.3%,实际发行金额共计300,000,000元。《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17-05》”)中约定,本期债券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同支付。本次债券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共持有涉案债券券面总额20,000,000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金某公司发布《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未按期足额兑付利息的公告》,称“17金某05”债券无法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在被告金某公司违约事项发生后,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债券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对被告金某公司、被告王某某所持有的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亿享生活商业有限公司、大连金某康养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大连金某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大连宏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作了质押登记,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为质押权人。被告金某公司对依法公开发行的债券负有按约偿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金某公司多期债券违约,触发交叉违约保护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另,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白瑛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瑛同时为被告金某公司的董事,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白瑛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诉请。
三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请求1,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2、3、5无异议;对诉讼请求4,认为质押权人为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原告无权直接主张质权;对诉讼请求6,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瑛作为被告金某公司股东,亦没有法律规定须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述称,涉案的质押权应由其统一处置后按比例向债券持有人支付。
针对三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1的辩称,原告认为,即使涉案合同未达到法定合同解除条件,亦可依据《募集说明书17-05》约定的交叉违约条款主张全部本息等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募集说明书17-05》、《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票面利率公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太原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启动“17金某01”、“17金某02”、“17金某05”和“18金某01”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公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品种一)未按期足额兑付利息的公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未按期足额兑付利息的公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无法在宽限期内兑付“17金某03”债券和“17金某04”利息的公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会议通知》、《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会议通知》、《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信息、中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文件。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金某公司、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9份。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被告金某公司公开发布《募集说明书17-05》,约定本期债券发行人为被告金某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簿记管理人为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债券分为两个品种,其中品种一为5年期固定利率债券,附第3年末发行人赎回选择权、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品种二为3年期固定利率债券,附第2年末发行人赎回选择权、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及投资者回售选择权。本期债券基础发行规模为2亿元,并附不超过3.85亿元的超额配售权。本期债券起息日均为2017年11月15日,品种一兑付日为2022年11月15日,品种二兑付日为2020年11月15日;本期债券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同支付。债券为固定利率,票面利率由发行人和簿记管理人参照市场利率与合格投资者协商确定,品种一在存续期内前3年固定不变,若到期债券发行人行使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票面利率为前3年票面利率加调整基点,品种二在存续期内前2年固定不变,若到期债券发行人行使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票面利率为前2年票面利率加调整基点。凡认购、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并持有债券的投资者(包括本期债券的初始购买人和二级市场的购买人)被视为作出以下承诺:(一)接受本《募集说明书17-05》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增信机制: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其拥有的全部合法财产向本次债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券存续期及债券到期之日起二年。交叉违约保护条款:被告金某公司或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债务(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境外债券/金融机构贷款/其他融资)出现违约(本金、利息逾期)或宽限期(如有)到期后应付未付,或上述债务或累计的总金额达到被告金某公司最近一年或最近一个季度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的150%,视同发生违约事件,应立即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处置程序包括救济与豁免机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知悉(或被合理推断应知悉)触发情形发生之日起按照受托管理协议约定时限召开持有人会议。债券发行人可做出适当解释或提供救济方案(增加担保/提高票面利率/其他),以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豁免本次公司债券违反约定。债券持有人有权决定是否豁免。被告金某公司应无条件接受债券持有人会议做出的上述决议。如债券持有人会议未获通过的,视同未获得豁免,则在该触发情形发生之日(若有宽限期的,在宽限期到期之日),债券发行人承诺履行下列投资者保护措施中的一项或数项:债券发行人承诺本次公司债券本息应在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次日立即到期应付,履行还本付息责任;增加抵质押或第三方担保等信用增进措施……。宽限期机制:给予被告金某公司在发生触发情形之后1个月宽限期,若被告金某公司在该期限内对相关债务进行了足额偿还,则不构成在本次公司债务项下的违反约定,无需适用救济与豁免机制。债券持有人会议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会议规则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同等的效力和约束力。
2017年11月14日,被告金某公司发布《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票面利率公告》,确定债券品种一的票面利率为7.3%。被告金某公司按上述票面利率于2017年11月15日面向合格投资者网下发行债券。
原告购入“17金某05”债券300,000张(每张面值100元),后于2018年5月17日卖出系争债券100,000张,现持有本金共计20,000,000元的债券,并持有至今。
2018年10月12日,被告金某公司发布《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三期)(品种一)未按期足额兑付利息的公告》,公告称:“17金某03”债券应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利息。截止兑付日日终,被告金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17金某03”债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付息。
2018年11月2日,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召开“17金某05”债券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及费用承担方式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等议案,授权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代表该期债券全体持有人行使担保权及其他与办理、实现本期债券增信措施有关的事项,同时说明任何债券持有人对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不影响其他债券持有人以自身名义采取相关行动;要求被告王某某及其配偶白瑛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要求被告王某某及其配偶白瑛以有价值的资产提供担保;同时,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对《关于由债券持有人决定是否豁免的议案》进行表决,表决情况为未获得通过。
上述会议议案经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后,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7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6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30,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大连亿享生活商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50,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大连金某康养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5%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5,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的9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9,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大连金某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的5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3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大连宏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8,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大连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0,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质押给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为被告金某公司发行的“17金某01”债券、“17金某02”债券、“17金某03”债券、“17金某04”债券、“17金某05”债券和“18金某01”债券(发行总额为20亿,以下简称“金某债券”)提供质押担保。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还与被告王某某签订2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其持有的大连金某康养旅游管理有限公司的93%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93,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的1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000,000元)及其派生权益(红利及其他收益)质押给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为被告金某公司发行的“金某债券”提供质押担保,并同意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依据《募集说明书17-05》等约定代表“金某债券”的债券持有人行使质权;担保范围为债券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并约定当被告金某公司未按照《募集说明书17-05》等的约定偿还债券本金或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或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权股权及其他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用于清偿“金某债券”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债券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8年11月13日,被告金某公司发布《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无法在宽限期内兑付“17金某03”和“17金某04”利息的公告》,公告称:在被告金某公司发生利息逾期事件之后,已启动“17金某05”等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根据投资者保护机制的约定,若被告金某公司在一个月宽限期内对“17金某03”债券和“17金某04”债券相关债务进行足额偿还,则不构成在本次公司债务项下的违反约定,无需适用救济与豁免机制。截至2018年11月12日日终,被告金某公司尚未能在一个月宽限期内如期偿还“17金某03”和“17金某04”相关债务。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金某公司发布《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未按期足额兑付利息的公告》,公告称:“17金某05”债券应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利息。截止兑付日日终,被告金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17金某05”债券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付息。
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召开“17金某05”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宣布“17金某05”债券本息立即到期应付的议案》、《关于要求发行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议案》等议案,要求宣布“17金某05”项下全部债券本息自议案通过之日起立即到期应付,并自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17金某05”债券本金、利息等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质押权的实现;三、被告白瑛是否需要对被告王某某因担保责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质押担保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某公司就发行的“17金某03”债券在约定的第一次付息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待约定的1个月宽限期期满,被告金某公司仍无法如期偿还相关债务,根据《募集说明书17-05》的约定,已触发交叉违约保护条款,应立即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为此,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3月11日两次召开了“17金某05”债券持有人会议,2018年11月2日召开的“17金某05”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未豁免被告金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在2019年3月11日召开的“17金某05”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宣布“17金某05”债券本息立即到期应付的议案》,该议案宣布“17金某05”项下全部债券本息自议案通过之日起立即到期应付。该议案是全体债券持有人共同向被告金某公司主张权利,系要求构成违约的债券发行人被告金某公司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17金某05”债券应于2019年3月11日提前到期。基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关于宣布“17金某05”债券本息立即到期应付的议案》,被告金某公司应向债券持有人清偿“17金某05”项下全部债券本息,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之一,无需单独要求解除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主张亦不符合《募集说明书17-05》的约定。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1日,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票面利率7.3%计算的利息为1,924,000元。在涉案债券提前到期后,对于因被告金某公司不能清偿本息而继续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债券持有人可以向被告金某公司主张。现原告以债券本金为基数按票面利率主张赔偿到期后的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债券本息,作为质押权人的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或债券持有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及其他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用于清偿“金某债券”持有人的债券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股权出质登记的质权人均为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故第三人光大证券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质权,以所得款项及权益按比例优先清偿“金某债券”持有人的债券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以其所持有的“17金某05”债券占被告金某公司发行的“金某债券”的1%为比例,要求在处置质权所得款项及权益以该比例优先清偿债券本息,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募集说明书17-05》的约定,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白瑛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瑛亦为被告金某公司的股东,对被告王某某担保的事实知情,且享受着债券发行所带来的收益,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范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瑛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因担保被告金某公司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募集说明书17-05》、《股权质押合同》并未就质押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时各自如何行使进行约定,被告金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被告王某某在将其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的同时,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就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仅就依法处分被告金某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募集说明书17-05》、《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四期)2019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依法也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金某公司违约,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依据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有权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清偿全部债券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有权就第三人处置的质权按比例优先受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17金某05”债券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7金某05”债券截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924,000元;
三、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金某05”债券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票面利率7.3%计算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30,000,000元及其派生权利(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大连亿享生活商业有限公司100%股权50,000,000元(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大连金某康养旅游管理有限公司5%的股权5,000,000元(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90%股权9,000,000元(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大连金某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50%股权300,000元股权数额(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大连宏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8,000,000元(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大连金鼎置业有限公司100%股权10,000,000元(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亦可与被告王某某协议,以其持有的大连金某康养旅游管理有限公司93%股权93,000,000元(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大连金石唐风国际温泉会馆有限公司10%股权1,000,000元(质押登记编号为A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第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得价款的1%优先向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质押股权持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就依法处置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所得价款的1%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金某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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