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韩玉海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
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张辰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韩玉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96号。
负责人:程岩青,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辰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海。
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与上诉人韩玉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韩玉海均不服,提起上诉。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义务向韩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其主要理由为:其与韩玉海的劳动合同系韩玉海自愿提出,并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项中已明确说明系韩玉海自愿提出,这一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无需向韩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
韩玉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为其办理养老参保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只认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对《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避而不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一审判决对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予受理,是法律适用错误;三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错误;四是一审对是否应当补缴养老保险一项未进行审理,判决内容也没有显示,系诉讼请求的漏审。
本院认为,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上诉称劳动合同系韩玉海自愿提出,并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项中已明确说明系韩玉海自愿提出,这一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韩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无证据证明韩玉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应当支付韩玉海经济补偿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韩玉海于1995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5年,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韩玉海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383元。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征收与缴纳的关系,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故对于养老保险费的交纳系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韩玉海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韩玉海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对是否应当补缴养老保险一项未进行审理,判决内容也没有显示,系诉讼请求的漏审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已在本院认为中对该项请求作出了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经济补偿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玉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383元;
二、驳回韩玉海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上诉称劳动合同系韩玉海自愿提出,并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项中已明确说明系韩玉海自愿提出,这一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韩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无证据证明韩玉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应当支付韩玉海经济补偿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韩玉海于1995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5年,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韩玉海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383元。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征收与缴纳的关系,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故对于养老保险费的交纳系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韩玉海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韩玉海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对是否应当补缴养老保险一项未进行审理,判决内容也没有显示,系诉讼请求的漏审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已在本院认为中对该项请求作出了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经济补偿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玉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383元;
二、驳回韩玉海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承担。

审判长:常虹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陈志明

书记员:张翠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